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領有植物診療師證書,且無本法第十條所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情形者,
得申請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立法理由〕
申請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執業機
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植物診療師證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四、執業所在地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之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同時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者,免附
    。
前項第一款文件應檢附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發還。
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經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應繳納
    相關規費,參考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四條,爰為第
    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文件均應檢附正副本,正本於驗畢後發還,爰為第二項
    規定。
三、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備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三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或歇業期間
超過二年者,於申請執業登記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
應另檢附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繼續教育總積分達六分
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超過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及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者,申請執業執照應另檢附登記前一年接受第八條第一項教育課程總積分
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四條
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
應予以登記,並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執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植物診療師證書字號。
三、執業執照字號。
四、執業機構名稱、地址。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四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及換發執業執照。
植物診療師登記之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時,植物診療師
隨同遷移者,應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執業執照,並向遷
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執業登記,領取執業執照,始
得執業。
〔立法理由〕
一、申請執業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發給執業執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明確應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檢附之文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
    (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植物診療師登記之執
    業機構倘於不同直轄市、縣(市)間遷移時,植物診療師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執業執照
    ,再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執業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又植物診療師經主管機關予以登記並取得執業執照者,依植物診療師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始得於全國執業;另倘植物診療師未隨同執業
    機構遷移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及
    換發執業執照,併予敘明。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日期前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建置之植物診療師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逕行更新執業執照日期
    。
二、更新日期前未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管理系統於
    更新日期屆至三十日前通知植物診療師應於更新日期前完成繼續教育
    ,屆期未完成者,原領執業執照失其效力。
〔立法理由〕
為提升政府效能,提供網路便捷服務及無紙化措施,農業部建置植物診療
師管理系統,掌握所轄執業植物診療師之繼續教育學分狀況,且透過管理
系統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無須進行實體更新換發作業,參考獸醫師執業登
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五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依下列規定,並登載於管理系統:
一、申請執業登記者,為核准執業登記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但歇業二
    年以下,重新申請執業登記時,未超過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
    者,以歇業前執業執照所載更新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
二、更新執業執照者,為原更新日期之日起屆滿六年之翌日。
前項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得於管理系統查詢或由執照標示之數位化條碼
連結管理系統顯示之資訊認定之。
〔立法理由〕
規定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更新日期之認定基準,並登載於管理系統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無須進行實體申請更新換發執業執照作業,其更新日期可由
管理系統,或執業執照標示之數位化條碼連結管理系統顯示之資訊認定及
查詢之,為使植物診療師及民眾可資確認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參考獸醫
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六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類型之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
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十二分以上;合計超
過二十四分者,以二十四分計。
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類型說明與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別,參
    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專業課程係指植物醫學專業,
    如植物病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植物蟲害診斷鑑定與防治學、植物生
    理及生理障礙診斷與治療學、植物栽培管理及土壤與肥料學、農藥藥
    理與應用學及植物有害生物綜合管理學等六大核心職能之理論及實務
    課程;專業品質係指改善及提升植物診療及執業品質之課程,例如植
    物診療機構經營管理、與求診農民關係、溝通能力等;專業倫理係指
    從事植物診療工作及對植物保護、環境保護及健康保護應有之態度及
    觀念等;專業法規係包含植物診療師法、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
    法等相關法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規範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及相關法規之積分數上、下限,爰為第二項
    規定。
四、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類型說明與實施及積分計算方式規定,爰為
    第三項規定。

前條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
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並登錄於管理系統供植物診療師查詢
。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為植物診療
    師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辦理單位,且配合第六條規定係透
    過管理系統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無須進行實體申請更新換發執業執照
    作業,為使植物診療師查詢或確認是否於更新日期前完成繼續教育,
    故應提供植物診療師於管理系統查詢繼續教育積分之功能,參考獸醫
    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植物診療師對於其繼續教育之課程及積分採計結果如有不服,應循私
    法救濟程序為之,併予說明。

申請認可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
人或學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國性之植物有關學會、植物診療師公會、農業財團法人或設有農業
    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
二、設立滿三年。
三、農業財團法人需有承辦植物相關訓練、推廣業務之經驗二年以上。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認可: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日期與文號、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
    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之人力配置、處理流程、任務編組之組成、職責
    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課程認定、積分採認作業之監督方式。
四、課程認定、積分採認相關文件之保存方式。
五、課程品質之控管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得至該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
學校實地訪查。
〔立法理由〕
一、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
    學校之資格條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申請認可應檢附之計畫書內容,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十條,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前條第二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一、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資格條件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
二、計晝書內容未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立法理由〕
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
學校,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之情形,參考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
構認可辦法第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第二項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可。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
之計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
時辦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
〔立法理由〕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定之計
畫書,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之課程認定、積分採認及收費;並適時辦
理經其認定課程之查核,參考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第十
二條及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二條,爰為本條規定。

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認
    定、積分採認及收費,情節重大。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
,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
學校,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
    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事由,且規範倘有廢止認可之情形
    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
    三條,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未依核定規定或計畫書辦理繼續
    教育課程認定或積分採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
    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爰為第二項規定。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三
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繳納執業執照規費,滅失者並填具
具結書,毀損者並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立法理由〕
植物診療師執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與應檢
具申請書、照片及繳納規費,參考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十條,爰為本條規定。

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
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執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執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師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
    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復業報請之程序與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區別植物診療師停業及歇業之概念,參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植物診療師倘申請辦理停業,其停業
    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並得申請展延,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倘植物診
    療師擬不執業超過一年者,應申請辦理歇業,併予敘明。
三、植物診療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註銷其執業執照,並依停業是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規
    範停業一年未完成復業視為歇業之起算始點,爰為第三項規定。

申請執業執照與其更新及前條申請歇業、停業及復業,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因應資訊化時代及可能導入之行政變革,參考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七條,爰為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