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418761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植物診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公布施行。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植物診療師執業申請執業登記及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於一定期間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
、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繼續教育
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證明文
件取得、執業執照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
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爰訂定「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計十七條,其要
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第二條)
三、申請執業登記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規費。(第三條)
四、領得植物診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者及歇業期間逾二年
    者,申請執業執照需檢附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證明文件之規定。(第四
    條)
五、規定植物診療師申請執業登記經核准者,應登記事項、登記事項變更
    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第五條)
六、為提供網路便捷服務及無紙化措施,透過建置植物診療師管理系統,
    掌握所轄執業植物診療師之繼續教育學分狀況,並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
七、植物診療師執業應每六年完成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數、課程類型、實
    施及積分計算方式規定。(第八條)
八、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
    分採認之資格條件及申請時應檢附之計畫書內容,中央主管機關並得
    於審查程序中進行實地訪查。(第十條)
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植物相關
    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得不予認可之情形。(第十一條)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應依核
    定之計畫書辦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等事項。(第十二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繼續
      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情事。(第十三條)
十二、執業執照遺失、滅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植物診療師歇業、停業或復業報請之程序與應備之文件、資料,停
      業時間之認定及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第十五條)
十四、申請及更新執業執照、申請歇業、停業及復業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