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依空氣
品質預報資料執行附件六之行為管制,限制相關易致空氣污染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我國空品受氣候條件影響,東北季風期間(十至隔年三月)PM10
及 PM2.5濃度皆較西南季風期間(四至九月)為高,並約有百分之七
十的空氣品質不良日數發生於此期間,故應加強此期間之空氣品質應
變作為,爰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指定空氣品質
惡化預警期間之空氣污染行為」公告之相關規範移至附件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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