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
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
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先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人如仍有不服,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同證件,向本部申請再複核,本部如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
時,應通知原處分機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
應予駁回。
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
行,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各機構核定
之日起執行。
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年度考核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核免職授權由各機構核
    定,爰增列「由服務機構核定後」之文字。又本部國營事業機構人員
    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考量免職處分足以剝削國營事業人員
    之工作權,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訂定免
    職處分之救濟規定;本部為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爰規定受
    考人如對各機構所為免職處分之複核結果不服,得向本部提起再複核
    ,以維護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權益。
三、第二項考量專案考核應自本部核定之日起執行係指一次記二大功,爰
    增列「一次記二大功」文字,並明確規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授
    權由各機構核定,及規範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應自各機構核定之
    日起執行。
四、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得予先行停職」
    文字,修正為「應先行停職」。各機構年度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於免職通知應附註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
    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停職。至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係指於救濟程序完
    成,免職確定之日執行。查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即
    以該免職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各機構於下列救濟程
    序終了後,免職確定時辦理書函通知受免職處分人員執行日期:
  (一)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提起複
        核,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免職。
  (二)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於收受
        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向本部申請再複核,自期滿之次日
        起執行免職。
  (三)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向本部
        申請再複核,如經本部認為原處分有理由,予以駁回,自駁回之
        日起執行。
五、相關條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
    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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