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增訂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
    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
考核及獎懲,依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包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預算員額內之純勞工
    身分者。主持人之考核程序及獎懲,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各機構人員由其主管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客觀公平考核,並予適
當獎懲,以激發團隊精神,提高工作效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團體考核,並酌作文字修正。

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由各級主管人員,就所屬人員平時之工作、操行、學識及
    才能,嚴加考核,詳予記錄,就其優劣事蹟予以適當之獎懲,並作為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之依據。
二、年度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各機構人員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
    成績。
三、另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
    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侍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辦理留職停薪,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合計達六個月者,於
    年終辦理之考核。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
    理。
四、專案考核:指各機構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核。
公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政務人員轉任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
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
另予考核。考核機構應向轉任人員原任職機關(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
有關資料合併評定成績。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核,應由主管機
    關按其性質,分別訂定標準,行政院並據以訂定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
    法,爰團體考核依行政院上開規定及本部所屬事業年度工作考成實施
    要點辦理,第一款規定刪除。
三、原第二款各目變更為第一項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各機構人員配合或響應國家政策,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
    嬰留職停薪,或為奉養本人或配偶老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辦理侍親
    留職停薪者,其考核年資之中斷,與其他人員考核年度內受停職處分
    後復職等情形不同,爰訂定上開人員之另予考核得不以連續任職為必
    要,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五、增訂第二項。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考
    核,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據上開規定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訂定所屬事業人員之考核規定,惟各主管
    機關所屬國營事業董事長、總經理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主管機關所屬
    國營事業之服務年資得否併資辦理考核,各主管機關所訂考核規定尚
    無明文規範,本部爰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釋示,案經該總處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復略以,有關本部國營事業
    董事長、總經理於同一年度任職其他國(公)營事業之服務年資得否
    併資辦理年度考核事項,宜由本部本權責於所訂相關考核規範中明定
    ,以資周妥。為促進各國營事業機構人才交流,爰在不重複考核及領
    取獎金原則下,其他國營事業人員轉任本部各機構繼續任職者,其轉
    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之年資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以延攬優秀
    人才至本部國營事業服務,並參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政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各機構繼續任職,且年資未中斷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績(核)
    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辦理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增訂第二項規定,
    除上開國營事業人員外,將政務人員離職後轉任者亦納入得併資辦理
    考核適用對象,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另原第三  條第二款第二目所定
    有關奉(商)調人員(公務人員、本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得併計年
    資辦理考核之規定併入第二項,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略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度未辦理考核之年資,
    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實務上做法,上開二類人員於考績年度內
    轉任前後兩段任職年資須符合繼續任職之要件始得併計辦理考績,如
    係退休、資遣或辭職等退離事由,於退離當日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
    再任前後兩段年資不能併計辦理考績。爰參酌上開做法,公務人員、
    國營事業人員奉(商)調至本部各機構任職者,得併計年資辦理考核
    ,但如係退休、資遣或辭職等退離,於退離當日再任,不符合「繼續
    任職」要件,其再任前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辦理年度(另予)考核。

平時考核之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及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
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
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同一年度平時考核之獎懲得相互扺銷,並
作為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之參考。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度考
核或另予考核應列丁等。
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部備查。其記一大
功、記一大過之基準至少應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
  (一)處理業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構或事業人員聲譽。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事業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
        有確實證據。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曠職(工)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平時考核之獎懲,除依規定抵銷或免職、終止勞動契約外,曾記二大功人
員,其年度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其年度考核不得列丙
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其年度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及將原第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原第六條
    移列至本條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專案考核之獎懲基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
        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社會秩序,確有卓
        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
        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
        ,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構
        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
        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
        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
        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八)曠職(工)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
級可晉者,發給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受專案考核一
次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薪級,發給二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一次記二大
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約。
專案考核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原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本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其中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參酌考試院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修
    正予以一次記二大功情形,另原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項次遞移,並
    酌作文字修正。

各機構依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辦理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比率如下:
一、甲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
二、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
三、丙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四、丁等:受考人員列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各機構人員於考核年度內請娩假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而請流產假者,不
列入前項各機構考核列甲等人數計算;如請娩假或懷孕二十週以上流產而
請流產假跨越年度者,不列入計算之考核年度如下:
一、考核年度內請娩(流產)假達二十一日以上者,該年度之考核不列入
    計算。
二、考核年度內請娩(流產)假未達二十一日者,次年度之考核不列入計
    算。
〔立法理由〕
一、考量各機構係依年度工作考成成績訂定各機構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人數
    之比率,爰第一項增列「年度工作考成」文字,以資明確,及依法制
    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我國少子化現象,積極鼓勵所屬女性員工生育,爰參酌現行公務
    人員年終考績作法,增訂第二項規定,於年度考核內請娩假或因懷孕
    二十週以上而請流產假日數達二十一日以上者,其考核自機構受考人
    數扣除,且不列入機構考核考列甲等人數計算,並以其平時工作表現
    為考核評分之依據。
三、如請假部分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人員,本項之計算方式以
    同法第五十條產假八星期(含例假日)之二分之一計算為二十八日。

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總分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
次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核之細目,由各機構視職務性質之需要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考核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由各機構依企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
定。
各機構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核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
二、參加公務人員或本部各機構辦理相關考試,經扣考處分。
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曠職(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五、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其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或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各項假別日數。
六、經辦業務,態度惡劣,影響政府或各機構聲譽,有具體事實。
各機構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假或因安胎所請之各項假別。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減少或調整之工作時
    間。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各機構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考核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事業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授權,事業人員考核年度內考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由
    各機構依企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後,毋須再報本部備查,原第
    一項有關「報本部備查」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法制作業體列,酌作文字修正。另本部國營事業機構人員參
    加公務人員相關考試,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致扣考,尚不宜考列甲等,又考量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亦有自
    行辦理考試,爰將其納入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之一。
四、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受考人曠職(工)一日或累積達二日」,所列
    「累積達二日」之計算,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曠職
    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五、增訂第三項。為落實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
    條至第二十一條相關規定,對於依法令規定日數核給之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因安胎事由所請之
    各項假別,及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減少或
    調整之工作時間,均明定不得將其列為考核等第之考量因素。
六、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年度考核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晉薪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
二、乙等:晉薪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
    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
    約。
〔立法理由〕
依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
金;列乙等者,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或
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約。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列甲等之人數,應與所屬單位個人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合併計算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列甲等人數比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原依據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條次變更為第四條第三款,爰配
    合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至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其列甲等之人數
    毋須與所屬單位個人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合併計算。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
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
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先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人如仍有不服,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同證件,向本部申請再複核,本部如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
時,應通知原處分機構撤銷原處分或另為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
應予駁回。
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及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起執
行,一次記二大功之專案考核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自各機構核定
之日起執行。
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者,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年度考核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核免職授權由各機構核
    定,爰增列「由服務機構核定後」之文字。又本部國營事業機構人員
    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考量免職處分足以剝削國營事業人員
    之工作權,爰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訂定免
    職處分之救濟規定;本部為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爰規定受
    考人如對各機構所為免職處分之複核結果不服,得向本部提起再複核
    ,以維護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權益。
三、第二項考量專案考核應自本部核定之日起執行係指一次記二大功,爰
    增列「一次記二大功」文字,並明確規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核,授
    權由各機構核定,及規範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應自各機構核定之
    日起執行。
四、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得予先行停職」
    文字,修正為「應先行停職」。各機構年度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於免職通知應附註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
    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停職。至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係指於救濟程序完
    成,免職確定之日執行。查受免職處分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書後,即
    以該免職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各機構於下列救濟程
    序終了後,免職確定時辦理書函通知受免職處分人員執行日期:
  (一)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提起複
        核,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免職。
  (二)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於收受
        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如未向本部申請再複核,自期滿之次日
        起執行免職。
  (三)受免職處分人員收受免職通知書後提起複核,經駁回後,向本部
        申請再複核,如經本部認為原處分有理由,予以駁回,自駁回之
        日起執行。
五、相關條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
    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
    ,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各機構辦理考核,應組織人事評審會。各機構人員之考核,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核項目評擬,遞送人事評審會初核,並經各機構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
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除擬予考核列丁等人員應送人事評審會
初核外,得逕由各機構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定。
人事評審會之名稱、組成及運作方式等事項,由各機構本公平、公正原則
定之。
人事評審會對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
關人員查詢。
人事評審會對擬予考核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人員,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除考核免職人員事涉同仁權益,應送
    人事評審  會考核外,其餘得逕由各機構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定,爰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
三、增訂第二項人事評審會之組成方式及第三項人事評審會對考核案件認
    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另
    考量考核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涉及受考人重大權益,於處分前應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
    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
    查詢。」第三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
    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機構主持人之考核,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由本部參酌該機構年度工
作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副總經理之考核,由各
該機構參酌其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初評,並報本部核定。
各機構子公司主持人、副總經理之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層子公司:主持人之考核,由母公司初評,並報本部核定;副總
    經理之考核由第一層子公司初評,母公司核定,並報本部備查。
二、第二層子公司:主持人之考核,由第一層子公司初評,母公司核定,
    並報本部備查;副總經理之考核由第二層子公司初評,第一層子公司
    核定,並報母公司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考核,係由本部參酌各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核定,為因應各事業機構設立子公司需要,並考量該事業機構與各
    子公司間層級架構,及相關管理事項之分層負責情形,爰第一項增訂
    「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文字,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各機構子公司主持人、副總經理之考核程序;另原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刪除「副局長人
    員」文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