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57年05月09日

條文關聯

  檢察官對於核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原
  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更正提審蒞審或原
  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但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而提審蒞審或更審之判
  決處與初判相同時,亦得上訴。
  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原自訴人得提起上訴
  ,原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