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處之刑事案件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
體上之審判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案件之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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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行覆判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未送上訴法院者,原審縣司法處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或撤回上訴後五日內,將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呈送該管高等
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於接受判決正本及卷宗證物後,應於五日內轉送
覆判。但認為有提起上訴之必要時,得於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撤回上訴之案件,其卷宗及證物已送上訴法院,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
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高等法院或分院應逕予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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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或分院發見初判決有疑義事項,得令原審縣司法處查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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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核准之判決。
一、法律事實相符者。
二、事實明瞭,僅係援用法律錯誤,不影響於科刑者。
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前項第二款援用法律錯誤,及第三款違背訴訟程序之點,應於核准判決
之理由內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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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更正之判決。
一、事實明瞭,援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
二、主刑之量刑失當者。
三、從刑或保安處分失當者。
四、緩刑不合法定條件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認為應加重至處無期徒刑或死刑者,應為覆審之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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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以外之情形者,應為覆審之裁定。
依前項裁定覆審之案件,其初判視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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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判裁定,就左列方法之一為之:
一、發回原審縣司法處更審。
二、指定推事蒞審。
三、提審。
覆審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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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有應核准更正覆審之部分互見時,依左列各款裁判之:
一、應核准與應覆審之部分互見時,應為覆審之裁定。但應核准部分,
係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得將該部分另為核准之判決。
二、塵核准與應更正之部分互見時,應為更正之判決。
三、應覆審與應更正之部分互見時,應為覆審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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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有多數被告,由少數被告聲明上訴,或被告犯數罪僅就初判之一
部聲明上訴者,如上訴法院認為其餘覆判部分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應
先為提審之裁定,但其判決仍分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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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五條之判決,高等法院或分院應將正本發交原審縣司法處,送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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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案件,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將判決正本
連同卷宗證物呈送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前項判決上訴期間,自接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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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對於核准更正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原
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更正提審蒞審或原
審縣司法處更審之判決,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但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而提審蒞審或更審之判
決處與初判相同時,亦得上訴。
原審縣司法處更審判決之案件,處刑輕於初判時,原自訴人得提起上訴
,原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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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判核准應照初判刑期執行者,刑期自初判經過上訴期間之翌日起算。
但其未受羈押之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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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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