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
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
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離職公務人員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之作業程序,以及
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之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離職人員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之相關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離職時
,其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按: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
稱退撫儲金包含孳息)之內涵及計算方式。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
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
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或本人撥
繳之儲金本息之教職員,應填具離職給與申請書三份,連同全部任職
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
轉本郭紜查。
前項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教職員,並應填具離職給與選擇書
,選擇於離職時領取離職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
、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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