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條文關聯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用人機關
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
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
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
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
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到。
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
,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函復結果。
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
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得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分配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茲以考選機關辦理各項考試期程,自任用需求調查、舉辦考試、放榜
    至分配考試錄取人員至機關實施實務訓練,業歷經將近一年時間,為
    避免考試錄取人員遲不報到,致影響各用人機關之業務推展,甚或影
    響各機關未來提報考試用人職缺之意願,有關考試錄取人員報到期限
    之相關規定不宜過長;惟審酌考試錄取人員確有處理租屋及搬遷等需
    求之可能,為期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機關用人需要,爰適度將第一項報
    到期限放寬為十五日,並相應調整第二項經否准延期報到者之報到期
    限、第三項申請延期報到及機關函復受理結果之期限規定。
三、考量現行實務作業,獲分配考試錄取人員之職缺,均予解除列管;獲
    分配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之職缺,用人機關如擬再次申請分配有關等級類
    科考試錄取人員,即得依第十條規定自行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提出申請,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文字。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
    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
        間中途離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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