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衛生排水設備裝置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4月12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口,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橫管,清潔口間距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管
      徑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轉向角度大於四十五度,均應裝設清潔口。
  三、隱蔽管路之清潔口應延仲與牆面或地面齊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潔口不得接裝任何設備或地板落水。
  五、清潔口口徑在七十五公厘以上者,其周圍應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
      空間,未滿七十五公厘者,應保留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下者,清潔口口徑應與管徑相同。超過一
      百公厘者,清潔口口徑不得小於一百公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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