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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汽車牌照選號及標售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1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汽車所有人應檢附選號金額收據或得標繳款證明文件,申領選號或標售 之牌照號碼,該牌照號碼並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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