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汽車牌照選號及標售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為確保汽車牌照核發之公平與公正,並建立選號及標售作業規範及收費
  標準,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監理處。

  本辦法所定之汽車牌照選號及標售,不包括拖車及汽缸排氣量未滿五百
  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

  本辦法之汽車牌照選號、投標及領用資格,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
  於本市領用各類型汽車牌照之汽車所有人為限。

  汽車牌照號碼之選用及公開標售以交通部訂頒之各種車輛號牌代號之阿
  拉伯數字號碼為限。

  汽車所有人選用或標購號碼,除應繳納選號或得標金額外,並應依據「
  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繳納費用。

  自用小型車及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車
  牌照號碼(以下簡稱牌照號碼)核發及收費方式如下:
  一、標售: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並依決標金額收費。
  二、選號:汽車所有人不依序領用牌照號碼者,得於主管機關當日核發
      選號範圍內,選用牌照號碼並繳交選號費用。
  三、依序核發:牌照號碼未依前二款辦理者,為一般號碼,應依序核發
      。
  前項第一款標售底價及第二款選號金額,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
  附件一與附件二之規定辦理。

  牌照號碼依標售方式辦理核發者應予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規依據。
  二、投標資格。
  三、投標日期及地點。
  四、標售號碼及底價。
  五、投標及決標方式。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投標日七日前,由主管機關公告於機關門首及網際網路網
  頁。

  牌照號碼於標售或選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權利,已繳納
  之得標或選號金額不予發還:
  一、得標者未於車輛號牌網路競標須知所定時間內繳交得標金額。
  二、得標者於所定時間內繳交得標金額後,未於決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完成申領牌照。
  三、選號者未於選號後三日內完成申領牌照。
  得標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同時自應繳交得標金額期限屆滿之次日
  起一年內,禁止參與主管機關牌照號碼競標。

  營業車及大型汽車牌照號碼,汽車所有人不依序申領者,得於繳納選號
  金額新臺幣三千元後,自主管機關當日核發之選號範圍內,選用汽車牌
  照號碼。

  汽車所有人申領選號或標售之牌照號碼後,於牌照繳銷、註銷、吊銷或
  經交通部核定全面換發新型牌照時,不依序申領或換發者,應依本辦法
  規定重新選號或參加標售。

  汽車所有人應檢附選號金額收據或得標繳款證明文件,申領選號或標售
  之牌照號碼,該牌照號碼並不得轉讓。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