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收繳,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地方主管機關律定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
    ,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格式如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
    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
    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
三、依前目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由區漁會定時收繳,並按週彙整建檔(
    格式如附件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於次月底前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四、中央、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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