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收容所之犬貓,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狀況,
    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衛生者,應即予人道方式處理之。
二、具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無身分標識者應公告招領,經
    通知或公告逾七日未領回者,得視犬貓健康狀況給予絕育後開放認養
    ,原飼主不得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
明定本條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犬貓之執行事項及收容、認領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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