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鑒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有逐年增加之趨勢,大部分為飼主放任動物在
外遊蕩,影響交通及人身安全,並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最
後導致動物遭到攻擊。基於保障動物生命及維護人民生活品質理念,規劃
辦理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動物管理工作及加強飼主責任,並藉由各類
傳播媒體加強動物保護政令與宣導等工作,達到減少本縣動物保護案件之
願景,爰制定「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共計十七條,其要旨如下:
一、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明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動物管理業務權責分工。(第二條)
三、明定本自治條例相關用詞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本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研擬動物保護相關政策。(第四
條)
五、明定動物保護檢查員之業務及權限。(第五條)
六、明定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宰殺特定寵物或販售其屠體應
負相關責任。(第六條)
七、明定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並得會同警察人員進
入公私場域調查等事宜。(第七條)
八、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對其土地範圍內之遊蕩動物採取
適當之管理或防護措施。(第八條)
九、明定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公務工作之規定。(第九條)
十、明定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犬貓收容量需符合動物福利,及本府得輔
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第十條)
十一、明定民眾認領養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之犬貓,補助寵物晶片費、
植入手續費、登記費、絕育費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之依據。(第
十一條)
十二、明定本條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犬貓之執行事項及收容、認領養方式
。(第十二條)
十三、明定各級學校、立案民間機構或團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單位,得
向本府申請補助辦理動物保護相關工作事項。(第十三條)
十四、明定本府得規劃設置特定寵物之殯葬專區。(第十四條)
十五、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第十五條)
十六、明定違反第九條規定之罰則。(第十六條)
十七、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