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所有條文

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加強飼主責任,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辦理犬貓登記、推廣認養
    、宣導動物福利觀念、輔導管理特定寵物業者、生體檢查、政府公告
    法定疫病防疫、犬貓收容及救護等事項。
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動物污染公共場域取締與輔導所轄單位動物
    遺體之清運。
三、花蓮縣警察局:本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取締遇有危害或因該危
    害而有妨害公共安全秩序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花蓮縣衛生局:執行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事項。
五、本府教育處:執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師生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工作等事
    項。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動物污染公共場域環境之清理、街道
    動物遺體清運及協助辦理動物保護案件稽查。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動物管理業務權責分工。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救護:指協助動物脫困,或將受傷動物送至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
    動物醫院之行為。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

為推展動物保護工作、促進動物福利及研擬本縣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
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研擬動物保護相關政策。

本縣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及使用
獸鋏之稽查、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
別之標誌,於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執行相關調查及取締案件時得以攝影、照相、數位化或科技工具進行影像
存證或輔助勘察。
〔立法理由〕
參考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動物保護檢查員之業務、權限及得
採用科技工具協助執行工作。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特
定寵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食品之行為
。
前項所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雇主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於工作場所宰殺特定寵物或販售其屠體應負相
關責任。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具名向動防所提出檢舉。
動物保護檢查員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時,進行取締及緊急安置受虐動
物,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經研判認有
必要時,得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域進行調查。
〔立法理由〕
基於行政資源有限,研判檢舉案件處理之優先順序,故明定民眾得敘明事
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並於第二項規定得會同警察人員進入公、私
場域調查等事宜。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善盡土地管理責任,對於其土地範圍內之
遊蕩動物,應採取適當之管理或防護措施。
前項有關管理或防護措施事宜,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立法理由〕
鑒於大多數民眾與動物間衝突情形之發生,主要係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疏於對其土地之管理義務,致遊蕩動物於土地聚集而衍生動物相關
問題,故明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對其土地範圍內之遊蕩動物
採取適當之管理或防護措施。

為執行犬貓數量管制政策,本府得視需要於適當地點設置相關器具或設備
進行誘捕、絕育,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
〔立法理由〕
為減少遊蕩犬貓衍生之公共安全問題及人與犬貓間衝突情形發生,故明定
本府於執行犬貓數量管制政策時,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公務工作之
規定。

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主要收容動物為犬貓;為維護
動物收容品質兼顧動物福利及配合減量政策措施推動,收容所收容量得視
距離滿載上限不同程度,公告管理措施。
前項除收容所外,動防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
容處所,必要時,本府得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犬隻收容處
所。
〔立法理由〕
明定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犬貓收容量需符合動物福利,及動物保護相關
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為減輕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壓力及因應緊急突發狀況需大量收容時
,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民眾認領養收容所之犬貓,得補助下列費用:
一、寵物晶片、植入手續費。
二、寵物登記費。
三、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為鼓勵民眾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植入晶片寵物登記、絕育,本府得補助相
關費用。
前兩項有關補助資格、種類及費用,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立法理由〕
為鼓勵民眾認領養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之犬貓,明定補助寵物晶片費、
植入手續費、登記費、絕育費及每年度狂犬病預防注射費用之依據。

收容所之犬貓,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狀況,
    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衛生者,應即予人道方式處理之。
二、具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無身分標識者應公告招領,經
    通知或公告逾七日未領回者,得視犬貓健康狀況給予絕育後開放認養
    ,原飼主不得提出異議。
〔立法理由〕
明定本條例動物收容處所收容犬貓之執行事項及收容、認領養方式。

本縣之各級學校、立案民間機構或團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單位,得檢具
計畫書向本府申請補助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護、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
教育宣導等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辦理前項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經費得由本府編列補助,其補助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各級學校、立案民間機構或團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單位,得向本府
申請補助辦理動物保護相關工作事項。

本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特定寵物殯葬使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本府得規劃設置特定寵物之殯葬專區。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及警察人員進
入公、私場域依法執行職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

違反第九條規定,破壞或妨礙執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前項遭受破壞之相關器具或設備,應由行為人照價賠償。
〔立法理由〕
明定違反第九條規定之罰則。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