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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二條
舊違建之修繕,應經本府建設處核發修繕證明後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 延長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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