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金門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301039640號令修正公布 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並自103年12月19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金門縣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為辦理本縣違建之認定及排定拆除順序,本府設置違章建築認定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處理小組),由縣長為召集人、建設處長為副召集人,以下列
人員為委員:
一、本府建設處業務主管三人。
二、本縣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法制單位代表一人。
四、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該轄區鄉鎮公所代表一人。
前項處理小組另設幹事一人,由本府建設處派兼之。
本府處理小組為認定及處理違章建築,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
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公有違建無危害公共安全者,仍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清理
(拆除或補辦合法手續)完成。
新建公有建築物於請領使用執照時,其基地內之舊違建,在未屆前項自行
清理期限前,且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書及無危害公共安
全證明書者,得檢具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註明尺
寸、高度面積及構造)及位置圖,送本府建設處列管,暫免予併案拆除。

下列情形之違章建築由本府建設處辦理專案拆除,不受分期處理計畫之限
制:
一、佔用公有土地之違建。
二、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或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地區之違建。
三、因妨害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經處理小組評分認定應先行辦理拆除之
    舊有違建。

舊違建之修繕,應經本府建設處核發修繕證明後始得動工。
前項修繕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個月,逾期失效。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者,得
延長二個月。

新違建應依相關法令採行以下措施:
一、勒令停工處分。
二、於申請補照時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處以罰鍰。
三、施工中違建由鄉(鎮)公所會同本府建設處進行查報及認定作業。
四、原則上,新違建應於三天內查報,並應於拆除通知後一週內拆除完成
    。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查處。
六、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查處。
新違建之查處由本府另訂獎懲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