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於測試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列管
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一部測試機關或第三
人受有損害,申請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通知所
定期限賠償費用,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終止其測試,並留置申請廠
商交付測試之列管軍品,如有不足,並依法追償。
測試機關通知申請廠商繳付協助測試所生費用時,得視測試項目及實際需
要,要求申請廠商併予提供金融機構擔保支付第一項所生損害賠償費用之
保證文件。
〔立法理由〕 一、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於測試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
列管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一部測試機
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因屬可歸責於申請廠商之事由,爰於第一項定
明由申請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第二項定明申請廠商未於通知期
限內給付賠償費用,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終止測試,並依民法
物權篇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辦理,以確保債權。
三、考量測試機關受理廠商申請測試,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
列管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
關所受損害過鉅,為擔保所受損害得以完全受償,爰於第三項定明得
視測試項目及實際需要,要求申請廠商併予提供金融機構擔保支付第
一項所生損害賠償費用之保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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