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係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列管軍品測試協助之申請
條件、範圍、程序、收費基準、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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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廠商:指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具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
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列管軍品: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等、二等
、三等列管軍品。
三、機密工項:指建案或計畫申購單位就承案有關國防科技研究成果、關
鍵技術或機敏資訊,核定機密以上等級並完備安全管控機制之工作項
目。
〔立法理由〕 參考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本
辦法申請廠商、列管軍品之用詞定義,並參考現行實務對機密工項之認定
,於第三款定明機密工項之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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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得於不妨礙軍事任務之執行且不危害測試場所設施(備)之情形下
,依申請廠商之申請,協助列管軍品之品質、效能、規格測試及試射(以
下簡稱測試)。
前項協助測試,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委託其他
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測試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立法說明「因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軍用測試
場所,測試之時間、場所、軍品等,均宜在無礙或無危及該場所之前
提下,始得進行」及國軍軍品品質鑑定測試作業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國防部受理申請協助列管軍品測試之前提要件及項目。
二、鑒於現行國軍各項軍品測試係由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
辦理,並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協助測試部分軍品,爰於第二項定明
國防部得將第一項協助列管軍品測試,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
學校,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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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測試協助者,除有特殊情形經
國防部認可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研發試製之列管軍品具機敏性或申請測試之項目為機密工項。
二、自行實施測試有困難,或需特殊場地或設施(備)支應。
三、申請測試項目不能由測試機關以外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實施測試
。
〔立法理由〕 為達成本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效結合政府與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產業
,達成國內研發、產製武器裝備及後勤支援為優先目標之立法目的,建立
國內國防武器裝備供應鏈與市場規模,合理分配與運用國家有限之資源,
並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說明「鑒於武器裝備等軍品測試具高度
危險性與機敏性,需特殊場地與設施(備)支應,為促進合格廠商參與研
發試製,並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洩,須仰賴政府協助進行國內測試」,
及基於申請廠商於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時,本有自負測試之義務,
爰定明申請廠商除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認可外,其申請測試應符合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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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申請測試協助之範圍如下:
一、申請廠商自行研發、試製之列管軍品。
二、系統整合之列管軍品。
三、機密工項之模組。
〔立法理由〕 鑒於申請廠商已經完成級別評鑑,符合查核基準,並取得合格證明,其申
請測試研發、產製之列管軍品,應以其自行研發、產製或系統整合者為限
,以避免發生代替其他廠商申請測試之情事,爰定明申請廠商申請測試協
助之範圍,以其自行研發、試製之列管軍品、系統整合之列管軍品及機密
工項之模組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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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備齊下列文件、資料,至測試
機關指定處所提出次年度之列管軍品測試協助申請:
一、測試申請書及申請廠商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廠商由代理人申請測試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
三、國防部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合格證明。
四、申請廠商具備自行研發、產製或維修列管軍品合法權利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測試列管軍品之出廠規格檢驗報告。
六、申請廠商同意繳付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費用之切結書。
七、申請廠商因申請測試所知悉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之切結書。
八、其他申請測試所必要或與前三條有關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未備齊或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測試機關應通
知申請廠商限期補正。
測試機關收取待測試之列管軍品時,應由收取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註明
測試申請書編號、收取日期及數量,並製發收取憑單交付申請廠商。
測試機關於測試前,應就測試費用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與申請廠商
簽訂書面契約。
〔立法理由〕 一、為便利測試機關審查及排定測試時程,爰於第一項定明申請廠商申請
測試列管軍品,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測試機關指定處所提出次
年度之測試協助,申請廠商逾第一項所定期間申請測試列管軍品,測
試機關得於再次年度為測試之協助。且為求慎重,及測試機關審查申
請條件、範圍及測試準備作業,爰定明申請廠商應以書面備齊之文件
、資料。第六款規定切結書,係為確保測試機關受理申請後,申請廠
商同意繳付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測試及損害賠償費用,而第七款規
定切結書,係為確保申請廠商對於申請測試所知悉測試機關、一部測
試機關及測試場所等公務或業務上應保守之秘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避免機敏資訊外洩。
二、申請廠商因申請文件、資料有未備齊或記載不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
者,賦予其得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項定明測試機關得通知申請廠商
限期補正。
三、為避免測試機關於收取待測試之列管軍品時,因未詳加編註,衍生爭
議,爰於第三項定明收取人員加以封識及簽章,註明測試申請書編號
、收取日期及數量,並製發收取憑單交付申請廠商。
四、為明確測試機關與申請廠商之權利義務,避免爭議,爰於第四項定明
測試機關應於測試前,與申請廠商簽訂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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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廠商之名稱、負責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
絡電話及地址,並為簽章。
二、申請測試之列管軍品識別資料,包括軍品名稱及其型式或型號項目。
三、申請測試目的、規格及項目。
四、申請廠商同意負擔申請測試所需之費用。
五、申請日期。
六、其他申請測試應記載事項。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申請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測試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以利測試機關協助測試。
二、第二項定明測試申請書之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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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申請測試列管軍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測試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
一、測試有妨礙軍事任務之執行或危害測試場所設施(備)之虞。
二、測試項目非列管軍品之品質、效能、規格或試射。
三、不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申請條件及範圍。
四、申請廠商未依第六條備齊文件、資料或不合規定而不能補正,或經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或未至測試機關指定之處所提
出申請。
五、申請廠商提供之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
六、申請廠商申請測試之列管軍品係依國防部投資建案作業程序獲得。
七、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立法理由〕 測試機關駁回申請廠商申請測試列管軍品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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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機關遇申請測試有一部不能測試之項目,得通知國防部交由第三條第
二項之其他測試機關(以下簡稱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
前項一部測試機關完成測試後,除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將其
測試報告送交測試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測試機關遇申請廠商申請測試列管軍品,有一部不能測試
之項目,得通知國防部交由該部依第三條第二項委任或委託之其他測
試機關協助測試。
二、申請廠商向測試機關申請測試,經測試機關通知國防部交由第三條第
二項之其他測試機關協助測試之範圍,僅係一部不能測試之項目,故
其他測試機關完成測試後,應將其測試報告送交測試機關,並以測試
機關之名義發給測試報告書,爰於第二項定明一部測試機關完成測試
後之處理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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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應負擔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因測試所生費用,並於測試機關
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繳付之。
前項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所定期間內繳付費用者,視為撤回申請測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測試機關受理申請測試,申請廠商應於測試機關所定期間
內,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繳付協助測試所生必要費用。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所定期間內繳付費用者,視為撤回
申請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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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應繳付之測試費用,由國防部審酌測試所需耗費之原料、物料、
設施(備)、測試時間及其他用於測試所支出等必要費用核算之。
國防部得委由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依測試項目之性質,核算前項費用
。
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所生費用,由測試機關核算後向申請廠商預先收繳
。但不能預先核算者,得於應支出費用確定後,由測試機關通知申請廠商
限期繳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國防部應審酌、核算申請測試所耗費之項目及成本。
二、考量協助測試所生費用,由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核算,較為精準
、明確,爰於第二項定明國防部得委其依測試項目之性質核算之。
三、第三項定明一部測試機關協助測試所生費用之核算及收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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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於進行測試後,因原所核算、收繳之費用不敷實
際耗費或支出費用者,得通知申請廠商限期補繳不足或尚未測試部分所需
費用。
前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測試機關得依法追
償,於完成追償前,不發給測試報告書。
第一項申請廠商經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視為申請廠商同
意終止測試,由測試機關就已完成測試部分發給測試報告書,申請廠商不
得就該測試部分所支付之費用請求退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所核算、收繳之費用不敷實際耗
費或支出測試費用時,測試機關得通知申請廠商補繳。
二、為確保債權,爰於第二項定明經限期補繳費用,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
足者,於測試機關完成追償前,不發給測試報告書。
三、為避免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損失擴大,爰於第三項定明經通知申
請廠商限期補繳所需費用,屆期不補繳或補繳不足者,視為申請廠商
同意終止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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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於測試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列管
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一部測試機關或第三
人受有損害,申請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申請廠商,未於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通知所
定期限賠償費用,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終止其測試,並留置申請廠
商交付測試之列管軍品,如有不足,並依法追償。
測試機關通知申請廠商繳付協助測試所生費用時,得視測試項目及實際需
要,要求申請廠商併予提供金融機構擔保支付第一項所生損害賠償費用之
保證文件。
〔立法理由〕 一、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於測試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
列管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一部測試機
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因屬可歸責於申請廠商之事由,爰於第一項定
明由申請廠商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第二項定明申請廠商未於通知期
限內給付賠償費用,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終止測試,並依民法
物權篇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辦理,以確保債權。
三、考量測試機關受理廠商申請測試,如因申請廠商提供不安全或瑕疵之
列管軍品或其他有可歸責申請廠商之事由,致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
關所受損害過鉅,為擔保所受損害得以完全受償,爰於第三項定明得
視測試項目及實際需要,要求申請廠商併予提供金融機構擔保支付第
一項所生損害賠償費用之保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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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協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測試機關及一部測試機關得中止或終止測試
,並由測試機關以書面通知測試廠商:
一、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有無法負擔測試或礙難測試之原因。
二、列管軍品因不安全或瑕疵可能造成人員危安、測試設施(備)損害或
存有其他測試危害風險因素。
三、測試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或影響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之任務執行
。
四、其他經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認有不予或終止協助測試之事由。
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
機關、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審議認定之。
第一項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中止或終止測試,經扣除已耗費或支出之
測試費用,有溢收者,測試機關應退還之;申請廠商不得請求補償因中止
或終止測試所生相關損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中止或終止協助測試應審酌之
事由及處理程序。
二、第二項定明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
產業公會代表召開會議,協助審議認定中止或終止協助測試之情形。
三、第三項定明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中止或終止協助測試,其已收繳
之測試費用之處理方式。另本辦法有關測試事項,係考量申請廠商有
於國內測試列管軍品之必要,而協助其測試,爰定明申請廠商不得請
求補償因中止或終止測試所生相關之任何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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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申請列管軍品經測試後,測試機關應發給測試報告書。
前項測試報告書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申請廠商申請之列管軍品經測試後,測試機關應發給測試
報告書。另該測試報告書僅為測試機關或一部測試機關,就測試事項
所出具之測試結果,其測試之各項數據或資料僅供申請廠商參考,並
不具公證或認證效力。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測試報告書格式,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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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廠商應向測試機關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應負擔義務,於一部測試機
關,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考量測試機關有將測試之一部交由其他測試機關協助測試必要時,為便利
一部測試機關之協助測試作業,爰定明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廠商應向測試機
關提出文件、資料或其他應負擔義務,於一部測試機關,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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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本條例第十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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