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應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
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
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本部事業廢棄物進廠
(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二、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
內完成修復。
四、再利用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強化許可再利用機構之運作管理,並參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與第八項,
以及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再
利用機構應將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
用者之流向及數量、前月底之庫存量作成營運紀錄,並妥善保存三年
,必要時本部得請再利用機構將前開紀錄提供查核檢視。
三、第四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及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
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一一0四三
六九五號函盤點之「各部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建議」,
並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新增再利用
機構應網路傳輸申報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銷售至最終使用者之流
向、數量及前月底庫存量等),以掌握其流向。
四、第五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九
一一五二三八0號函提示事項「建請將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
積銷售量者,得令其停止收廢棄物規定納入所轄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以避免再利用機構產品去化不佳致衍生不當再利用之風險
。」,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爰增列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本部所轄事業廢棄
物進廠(場),並要求限期改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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