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 、複製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與內容,應保存完整紀錄。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條合併移列至本條,現行條文之「查核」及 「查驗」,意指「以備查核」,非「核定」之用意,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