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病歷保存期間內,電子病歷之存取、增刪、查閱
、複製與其他相關事項,及其執行人員、時間與內容,應保存完整紀錄。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條合併移列至本條,現行條文之「查核」及
「查驗」,意指「以備查核」,非「核定」之用意,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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