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藥商之藥品安全性監視作業或要求提供相關 資料,藥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核或審視前項資料,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 關機關(構)參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商執行安全性監視作業,得派員查 核或要求提供資料,及藥商之協力義務。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查核或審視藥商提供之資料 ,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