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條文關聯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驗機關應依抽查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置: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
    正,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改正。
二、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改正、申請改正未獲同意,或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
    情事者,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前項產品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規範輸入化粧品查驗結果不符合之產品處理方式。
二、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指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一等證據保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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