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未依核定之計畫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植物診療師繼續教育課程認
    定、積分採認及收費,情節重大。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查或查核。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
,不予認定或採認。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
學校,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立法理由〕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經認可之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辦
    理繼續教育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之事由,且規範倘有廢止認可之情形
    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十
    三條,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植物相關團體、農業財團法人或學校未依核定規定或計畫書辦理繼續
    教育課程認定或積分採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所認
    定之課程或採認之積分不予認定或採認,參考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
    教育辦法第十三條,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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