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林經營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
  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
  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
  始得依本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
  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前項礦業用地與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
  法令,由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
  畫實施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