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安林經營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務字第1021720096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主管機關依保安林編號別,每十年施行檢訂。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林
  相、地況穩定者,得延長五年。
  保安林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專案施行檢訂:
  一、發生天然災害。
  二、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為非屬
      林業使用之分區或使用地類別。
  三、其他使用現況非屬林業使用。
  檢訂時應通盤檢討保安林之原編入目的、調查林相、林況、地況及清查
  地籍,檢訂結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國、公有林管理機關應依前項檢訂結果擬訂保安林管理計畫,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