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
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年滿六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二者
原因有別,爰參照退撫法將屆滿六十五歲退休抽離改稱為「屆齡退休
」藉以區隔。又修正本條任職五年之條件,理由同前條說明第三點。
三、為資明確,第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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