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108086395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45條,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5月30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34321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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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0年1月23日行政院臺人政肆字第2329號令核定修正發布儲金提 存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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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0年7月30日行政院臺人政肆19533號函核定修正儲金提存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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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8年4月7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880178970號令修正第21條、第39 條;增訂第 41條之1、第41條之2、第41條之3;刪除第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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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100004550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 4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1條之2、第41條之3第1項、第2項所 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 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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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10408611770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 ;增訂第41條之4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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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 108086395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45條,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立法總說明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歷經七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一
百零四年五月一日共五次修正。
茲為配合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起施行之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爰就本辦法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部
分完成法規之增修,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總處給字第一0五00四九七六七二號函及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總處給字第一0六00六一八七九號函規定,將專案
精簡及再任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範,併同年金改革政策方向及相關法規修
正,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規名稱,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文字。(修正名稱及條文第一條
    )
二、因業無編制內之聘僱人員,爰刪除相關規定,另將「派用人員」修正
    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
三、修正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年資結算給與處理方式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刪除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調整年資結算給與及月退休金公式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六條及
    第二十一條)
六、敘明各機構於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始有提撥儲金,並刪除新進人員參
    加存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七、修正事業人員調任時得轉帳之機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將本辦法原「申
    請退休」及「應即退休」,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
    命令退休」三種態樣,三種態樣退休條件均比照退撫法。(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九、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增列因公死亡及其情事間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
十一、配合實務並參酌退撫法,修正得予資遣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
十二、增訂申請退休或資遣應不予受理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十三、增訂受暫時凍結申請退休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請退休之
      配套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四、整併適用勞基法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十五、增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法定事由,並修正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法
      定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六、增訂撫卹類別及要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七、修正喪葬費發給規定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十八、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更名為勞動部,及配合本辦法條次變動修
      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九、定明未成年子女於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之領受比率,及事業人員死
      亡無遺族可申辦撫卹之處理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配合中央健康保險局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且業無所屬
      醫療機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次變動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三
      十一條)
二十一、修正事業人員年資採計規定,明定年資採計之範疇,另增訂事業
        人員得選擇不採計其部分年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修正得併計之純勞工身分年資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增訂曾依退撫法、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再任或轉
        任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核給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
        條)
二十四、增訂事業人員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
        條)
二十五、增訂專案精簡人員之給付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
        三十七條)
二十六、修正停止及喪失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
        第三十九條)
二十七、增訂事業人員因在職期間行為,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
        其範圍。(修正條文第第四十條)
二十八、修正附則章節,將經費來源相關規定集中規範。(修正條文第四
        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4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