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資精簡,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
〔立法理由〕
一、鑒於本部所屬已無「局」之組織編制,且為免組織編制更動致本點修
    正頻繁,將「所屬各行、局、公司」修正為「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構)。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原係依本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
    則(以下簡稱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編制內派用及聘僱人員,因人事
    管理準則進用相關規定業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取代,爰依該進用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派用人員」修正為「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另目前業無編制內之聘僱人員,爰刪
    除「或訂有聘僱契約」等文字。

第二章   年資結算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
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
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
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各機構業無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之人員,現行人員均為未
    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之人員,已無區分必要,爰刪除相關文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各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
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
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儲備金提撥率。已無支
付需要時,應停止提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之公自提
    儲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爰本條儲金管理運用
    委員會相關規定應無訂定之需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下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發給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18.2
(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提儲金及離職金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
(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各機構於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始有提撥儲金,為利明確,第一項增
    訂部分文字。
三、考量現行人員均已無參加存儲,爰刪除後段文字。

各機構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於每月發放薪給時,在用人費總額內,按附
表提存率分別存儲為各事業人員之公提儲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各機構於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始有提撥儲金,為利明確,增訂部分
    文字。

事業人員於各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調任時,保留之年資結
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轉帳至新任機構帳戶,離職時再依本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事業人員調離至前項以外之機關(構)任職者,應比照辭職人員發還其自
提儲金本息。
第一項所稱轉帳,指由離職機構結算之保留年資及帳額,通知任職機構,
並將已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撥付任職機構,於給付事由發生時,由
任職機構全數負擔給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自一百年起股權管
    理由財政部移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鑑於移撥後人員身分及業務性
    質並未變更,為利人員權益保障,前經行政院一百年三月三日院授人
    企字第一0000二二七七八一號函核復同意存保公司繼續比照本辦
    法等八種人事法令規定。是以,存保公司與適用本辦法之各機構於指
    定適用勞基法前均辦理提儲金制度,相互轉帳無執行困難,復查存保
    公司訂定之退撫辦法草案業將適用本辦法之各機構納入其調任後得予
    轉帳之範圍,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明訂存保公司與適用本辦法之各
    機構相互調任後,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及自提公提儲金本息,得相互
    轉帳。另配合本部所屬各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簡稱各機構,酌作文字修
    正。
三、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業無編制內之聘僱人員,爰刪除聘僱人員相關規定。

事業人員因辭職、重大過失免職或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
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業無編制內之聘僱人員,爰刪除聘僱人員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四章   退休金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任職
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
    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
    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
    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
    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構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
    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
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自願退休條件,遇服務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
一款所定之年齡得調降五歲。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次修正主要係因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
    之訂定,配合政策將專案精簡及再任退休年資採計相關規範,併同年
    金改革政策修正納入,基於公務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權益之衡平,多
    數條文均參考退撫法修正。為使本辦法與退撫法有一致之比較基準,
    並審酌本條所稱「申請退休」及原第十七條所稱「應即退休」,已包
    含退撫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三種態樣,爰調整退休種類規定。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局給字第二一一五0
    七號函釋示略以,「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第四條有關「在省營事業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之規定,
    係為防止增加事業單位成本負擔,而規定自願退休人員對該事業提供
    之貢獻至少需五年以上,且連續工作五年而非「計達」或「共達」工
    作五年。為期衡平,本部嗣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0
    00七三八七五號函同意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比照上開函釋規
    定辦理。惟考量各機構與其所屬機構間有培育人才及人力運用彈性需
    求,為兼顧人員對事業機構仍有一定貢獻及保障人員離職後原有任職
    年資權益,爰將第一項原單一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之規定,放寬得
    併計未中斷之同一金融事業機構(含所屬任職年資達五年如於臺灣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二年,接續於所屬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  三年,即成就本條序文所規範連續任職滿五年之條件)。又本
    部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財人第三二六四六號函有關奉調或商調自省
    、市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者如其年資未中斷,應准併計年資視同連續
    任職之規定,因現行各機構間機要人員仍有商調之10情形,為保障其
    權益,該函釋仍繼續適用,併予敘明。
四、為顧及公務人員因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等健康因素而致失去工作能力
    之現象,並為落實建構社會安全網絡之照護意旨,退撫法第十七條明
    定公務人員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半失能以上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等級或
    罹患末期惡性腫瘤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或經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出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證明,服務機構應准
    其自願退休,審酌公營事業人員亦可能面臨相同情事,基於公務人員
    與公營事業人員權益之衡平,爰參照上開退撫法規定於第二項增訂自
    願退休之條件,並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
    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得比照退撫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五、第四項係基於公務人員與公營事業人
    員權益之衡平,參照退撫法增列配合人事精簡政策得調降自願退休年
    齡規定。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
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酌「年滿六十五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二者
    原因有別,爰參照退撫法將屆滿六十五歲退休抽離改稱為「屆齡退休
    」藉以區隔。又修正本條任職五年之條件,理由同前條說明第三點。
三、為資明確,第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
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二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
        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撫
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命令退休,有關參照退撫法調整退休種類,以及將原應即
    退休拆分成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之理由如第十二條說明第二點及第十
    三條說明第二點所述。
三、基於現行各機構尚有部分政風人員為廉政署派任並具有考核權責之考
    量,爰於序文增列但書政風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
    辦命令退休。
四、為保障事業人員權利,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
    構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又為利各機構有所遵循,於第二項
    後段規範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
    關事宜。

前條第一項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
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參照退撫法,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修正為「身心傷病或障礙」等文字,並參酌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另將
    後段有關退休金加給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臻明確。
三、本次修正將經費來源相關規定集中於第八章附則規範,本條文由儲備
    金支給之規定移列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
    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
    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
    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各機構遴聘學
者與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相
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
審認,各機構應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原係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訂定,鑒於該法業由退撫法取代,爰
    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訂定因公傷病之傷病態樣、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
二、因業務變更減少職位。
三、事業人員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
四、事業人員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
    標準,或本機構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五、事業人員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六、事業人員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並應給予當
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業無適用本辦法之未列等人員及純研
    究職位人員,爰刪除原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字,訂定第四款規定,其後款次遞進。
三、參酌退撫法有關傷病認定規定,將公立醫院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
四、又為保障事業人員權益,增訂第二項有關各事業作成資遣處分應遵循
    程序之規定。又本條第二項所稱內部組成之委員會係指各機構內部之
    人事評審(及考核)委員會。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
    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
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各機構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法定事由及停職期間權
    益保障措施。
三、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
    案法定事由。
四、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
    其退休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又現行
    人事管理準則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為避免是類人
    員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產生問題,爰於第三項後段規定,准其比照
    停職人員支領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
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服務
機構或本部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二十九條所定遺族得
申請依退休金計算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服務機構自
所發退休金或自遺族依前項所領之給與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請各事業機構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
    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三、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事業機構人員有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
    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屆齡退休。
四、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請退休
    之生效日。
五、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
    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予以明定。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
    之繳回機制。
七、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有「
    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
    有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
    退休。

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包括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
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基
準,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計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各機構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予以整併。另將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三項則移列第八章附則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下列公式計
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一月給付月退休金金額×發給月退休金
當月本部所屬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18.2(本辦法施行當月本部所屬
事業機構薪點最高折合率)
〔立法理由〕
一、變更條次。
二、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次建議條文將經費來源相關規定集中於第八
    章附則規範,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月退休金經費規定移列第
    四十四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遇原服務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合併改組後
之機構繼續核發。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並按本辦法
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其已領之一次退休金應如數扣除,
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隔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例計算後給與之,不
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
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領退休金基數基準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
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給俸(薪
    )給、待遇或公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退撫法第七十五條,於第一項增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喪失繼續領
    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三、參考退撫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二項有關支領月退
    休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第五章   撫卹金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
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事業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
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
    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
    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
        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
        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
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
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
,比照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增訂撫卹類別及要件。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
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未滿三
年者,以三年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及內文所引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
規定之離職金外,加發八個月薪給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
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因公死亡事由予以整併,理由如前條說明第二點。
三、酌作文字修正。

前二條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其撫卹金比照第二十
條第二項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更名為勞動部,又配合本法條次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四十四條。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
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
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
者,其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但前項第一款
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但事業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構申請
發還原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該服務機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查退撫法第六十三條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之建
    議,明定應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為保障事業人員未成年子女權利,參照上開退撫法規定,於第三項但
    書明定未成年子女領受比率。
四、參酌退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第四項規範事業人員死亡無第一項
    遺族可申辦時之處理情形。

事業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
給之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由服務機構在用
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
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
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延長治療期限
以六個月為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列第五十五條,及中央
    健康保險局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且業無所屬醫療機構,
    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年資採計及保留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所具下列年資,除經其選
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各機構職員之年資。
二、曾任各機構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聘僱契約人員之年資。
三、下列未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支付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
    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退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
        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
        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
        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曾任其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
        證明者。
  (七)其他經本部核定得予採計之年資。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現行各退撫法令均逐步增訂年資保留規定,為使具有曾任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年資之事業人員,得選擇回原服務之機
    關(構)學校,依各該退撫法令所定年資保留規定請領退休金,而非
    強制採計辦理結算年資給與,爰將本條序文有關曾任年資應予採計之
    規定,增列事業人員得選擇不予採計之但書規定,另為使文義明確,
    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原第一款採計之範疇包含各機構職員及曾任編制內支領薪給訂有
    聘僱契約之人員,考量現行部分事業人員所具曾任編制內支領薪給訂
    有聘僱契約人員年資,符合本辦法原第二條規定,雖因現行業無是類
    人員,第二條將其自適用對象刪除,惟事業人員曾任是類人員之年資
    仍應採計,又為資明確,爰職員及前述聘僱人員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
四、有關原第二款規定得採計之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
    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為利明確,爰參考退撫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
    三款將得採計之各類人員直接於條文中列舉,以杜爭議。五、有關適
    用本辦法人員依本條規定採計之年資,其計算年資給與方式說明如下
    :
  (一)所具本辦法施行前服務公職年資,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結算年資
        給與。
  (二)所具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發給提
        撥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計算年資給與。
  (三)所具本條第三款年資,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結算年資給與。

事業人員具未曾支領退離給與之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純勞工
身分人員年資且年資未曾中斷,得併計退休年資。但退休給與應依其當時
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依本辦法計算退休給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人員退休條件有關同一機構連續任職 5年部分,業放寬得包
    含於所屬機構任職年資,基於衡平,亦放寬事業人員所具同一機構未
    中斷之純勞工身分人員年資,得包含於所屬機構任職年資。
三、本條所規範得併計之純勞工身分年資,其不具公務員資格甚屬明確,
    爰予刪除。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
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
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
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
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
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年
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曾依退撫法、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再任或轉任各
    機構人員之退離給與核給標準。
三、第一項係參酌退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退休(職、伍)公職
    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四、查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三00六三七五一號
    函規定:「……茲以各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休年
    資之計算,均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年資採計規定辦理。故基於公務
    員退休法令相同之法理精神及其適用之當然結果,並為維持各公營事
    業機構人員權益之衡平,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
    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
    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
    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
    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
    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
    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
    額。」嗣考量事涉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重大退撫權益事項,為符法制
    ,並維持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給與之衡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檢討公營事業機構對於退
    休再任人員相關規定之衡平性及適法性」會議並獲致決議以,原則上
    請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參採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之精神
    ,納入業管之退休法令規範,並請各公營事業地方主管機關參酌上開
    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之精神辦理,且行政院一百零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五00四八二五八號函就再任公營事
    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重行離退之給與上限事宜規範,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依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函規定辦理。又考量本
    辦法僅於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有其上限,惟
    就提撥公(自)提儲金之年資則未訂上限規範,尚難計算本辦法年資
    採計最高上限,且為使相同年資條件之再任公  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
    人員之退休給與得予  衡平,爰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再任人員重行退休
    時,其年資採計上限相關規定。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
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
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
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
    退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規定。
三、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劃年資保留機制,爰於第一項
    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
    原則,爰明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
    定之適用。此外,為保障事業機構人員離職後原有任職年資權益,對
    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明定得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計算並發給退休金。
四、查現行事業人員離職時領回其自提儲金本息者,嗣後再任本部所屬金
    融機構人員退休時,該段曾辦理儲金之年資,得予採計,惟係以保留
    年資結算給與相關規定核給退撫給與,基於相同處理原則,事業人員
    離職僅領回自提儲金本息者,亦得適用本條規定,其曾辦理儲金之年
    資,以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方式核算退休金,不得再請領公提儲金。
五、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保留年資之退
    休金計算標準。又所稱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
六、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之排除對
    象。

第七章   退離給與之加發及變更
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
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
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
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
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
以其屆退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提前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各機構如以
人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
,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為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不含
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
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
務機構或本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適用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及計支標準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六、給
    與標準二)加發給與: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之規定,明
    定適用專案精簡人員支領加發給與及計支標準之規定。
四、監察院曾就公營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退休再任應訂有適當限制規定
    ,提出審核意見。考量是類限制規定涉相關人員權益事項,為期明確
    並符法制,爰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
    員優惠退離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曾依法令
    退離並支領加發給與人員,不再適用加發給與之規定,並於第四項明
    定各事業機構已支領慰助金之專案精簡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規定職
    務時,均應依再任月數繳回原支領慰助金。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
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但其
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及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曾具各該保險年資之非現職人員,其年齡達到所定養老或老年
    給付請領年齡時,即得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不限需具備被保險人身
    分始得請領;至渠等人員如於其年齡達到各該保險所定養老或老年給
    付前亡故,其遺屬亦得依各該保險法律規定選擇請領一次老年給付或
    遺屬年金給付,不生保險年資損失問題。惟依各事業機構專案精簡(
    裁減)要點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考量補償金具有保險年資結
    算之性質,為避免重複給與,爰於第一項明定渠等人員將來再依各該
    保險領取公勞)保之養老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支領之保險年資補
    償金。
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第
    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
    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
    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  請  領養
    老年金給付。」及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一0四四0
    0六四0四號書函規定,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再參加公保且成就
    養老給付請領條件時,不論其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
    均應於繳回公保補償金後,始得領取該項給付;為維持是類人員間請
    領權益之一致與衡平,該補償金必須一次全數繳回,不得要求分期繳
    還。爰各事業機構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領取勞
    保補償金人員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者,應由承保機構按月代
    扣至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至勞工保險條例及本條文對渠等人員依規
    定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時雖33無明定不得以分期方式繳回,惟參酌前
    開公保法相關規定作法,並為避免造成補償機構與專案精簡人員間因
    法律關係不確定性而衍生更為複雜問題或增加行政作業成本,及部分
    人員未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卻得先行領取老年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原則上仍應採一次全數繳回為宜,並由各事業機構視實際情況本權責
    核處。
五、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院授人給字第一0七00五六一
    五五號函頒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八
    點第二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但書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

第三條所定年資結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其保留之年資結
算給與: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做文字修正。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
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事業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
    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條規定,有關事業人員或
    其遺族有特定情形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
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
    )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機構補發
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
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支給之退休
金及資遣給與,但不包括事業人員本人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第一項人員
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
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
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
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或減俸
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判決書
    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未執行
    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事業機構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
    ,剝奪或減少其已領之退離給與及其範圍;及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
    ,始因在職期間行為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而受剝奪或減少其已領
    之退離給與者,其退撫給與之處理原則。
三、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明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
    件之事業機構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
    、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
    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
    亦應追繳。
四、又考量涉嫌貪瀆案件之事業機構人員如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予撤銷者
    ,係屬輕罪,應予改過機會,爰本輕罪不罰原則,參照退撫法第七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不予減少退離給與。
五、第三項係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扣減之退離
    給與的計算方式─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
    之退離給與」,以及明定應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另考
    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
    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
    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第三項後段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明定是類人員因同  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
    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六、另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第四項明定涉嫌貪瀆而提前退
    休或資遣之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
    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退離給
    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七、參照退撫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五項明定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
    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
    」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其中支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
    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
    繳還之。

第八章   附則
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
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七條、第八條提撥自提公提
儲金。適用勞基法前原提存之自提公提儲金本息應予保留,並由退休基金
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十一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儲金積
存運用狀況於半年度及年終提出結算表及總報告。
依第五條規定提撥之儲備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
事業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依規
定由退休基金支付。資遣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支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由現行第十條後段、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三項
    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內文引用條次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由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
    存儲運用並支付。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
內支給。儲備金於各機構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併入退休基金者,由退
休基金支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部分金融機構於指定適用勞基法,停止提撥儲金後,將儲備金併
    入退休基金,是以,增列儲備金併入退休基金者,由退休基金支付之
    規定。

第十五條規定加發之退休金之經費,於事業人員經指定適用勞基法前,由
儲備金內支給,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由退休基金支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將現行第十九條後段有關經費來源部分及第四十一條之二整併,
    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動及刪除現行第二十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人員,自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
算之撫卹金,以及第二十一條月退休金所需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
支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將現行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整併,並配合本辦法
    修正後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