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責任保險參考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條文關聯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遊期間得延長:
一、旅遊團員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
    係在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或
    旅遊團員所能控制而必須延長者,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二、若旅遊團員所搭乘之飛機遭劫持,且若被劫持已逾被保險人所申報保
    險結束日期者,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將自動延長至旅遊團員完
    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但自出發日起最多不逾一百八十天。
前項自動延長期間被保險人仍應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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