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
約有關之要保書、遊客名冊或用以證明遊客人數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
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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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要約
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業者。
二、被保險人: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設立,經營旅
行相關業務,並受其主管機關管理並領有旅行業執照之旅行業者;要
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三、「旅遊團員」:係指任何參加由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且經被保
險人載明於出團通知書所附團員名冊內並經本公司覆核之旅客及被保
險人指派參與該次旅遊之領隊、導遊或隨團服務人員。
四、「旅遊期間」:視旅遊團員區別如下:
(一)前來中華民國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自進入中華民國海關以後
,至出中華民國海關為止或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
,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旅遊團員自離開其中華
民國居住處所開始旅遊起,至旅遊團員結束該次旅遊直接返回
其中華民國居住處所,或至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
,以先發生者為準;居住處所非在中華民國之旅遊團員,則指
自加入該次旅遊團體起至離開該次旅遊團體為止,且不包括居
住處所與旅遊地區往返之期間。
旅遊期間需始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且需持續地進行,如
旅遊期間之末日已超過保險期間,本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旅遊期間仍
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但最長不得逾保險期間屆滿後一
百八十日。
五、「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死亡者,請求權人及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姊妹。
同一順位請求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七、「每一旅遊團員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
內對每一旅遊團員死亡或失能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八、「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
故內對每一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就所發生之必需且
合理的醫療費用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九、「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
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但仍受每一
旅遊團員保險金額之限制。
十、「保險期間之最高給付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
故不只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給付責任
。
十一、中華民國: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十二、重大傷害:係指旅遊團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且經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十三、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
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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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
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失能或因而死亡,依照
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無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旅遊期間內,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延長旅遊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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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致死,本公司
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
金。
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請
求權人能提出文件足以認為旅遊團員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
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死亡保險金。若旅遊團員於
日後發現生還時,請求權人應將該筆已受領之死亡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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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
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若能證明旅
遊團員之失能與該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將給
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失能
」之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
險金。
旅遊團員因本次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在本意外事故發生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旅遊團員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死亡,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本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如請求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死亡保險
金與已受領失能保險金間之差額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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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
害,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
療費用給付保險金。但每次傷害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
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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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其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之意外遺失或
遭竊,而須重置所發生合理之必要費用,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給付保險金。但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或我國駐外
有關單位等報案。
前項旅行文件不包括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現金提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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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致死亡或重大傷害,而發
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保險金:
一、旅遊團員家屬前往事故地點善後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事故地點照顧傷者或處理
死者善後所發生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
、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
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自海外前來中華民國者,善後處理費用最高
保險金額為每一旅遊團員新台幣十萬元整。
旅遊團員家屬出發地與前往之事故地點均於中華民國者,善後處理費
用最高保險金額為每一旅遊團員新台幣五萬元整。
二、被保險人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必須帶領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共同前往海外或
自海外前來中華民國協助處理善後事宜所發生合理之必要食宿及交通
費用,每一事故之協助處理善後費用最高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整
。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出發地及前往之事故地點均於中華民國者,每一
事故最高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整。
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以憑辦理本條保險金之請領。本
項所稱「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不包括由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業所掣發
之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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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
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
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
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
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
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
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三、旅遊團員或請求權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如請求權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
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
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給付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
人負給付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
六、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
任。
八、因下述原因所致網路及電子資料損失,其同時或先後發生涉有其他原
因或事件時,亦同:
(一)網路損失。
(二)直接或間接基於、關於、肇因於或可歸責於電子資料之無法使
用、功能減損、修復、重製、取代或復原所產生任何性質之損
失、責任、賠償請求、費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相當於前述
電子資料價值之金額。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
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
,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
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
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
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
理。
十、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發生於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
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日本、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
家。
十一、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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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一、傳染病所致者。
二、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
者。
三、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四、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
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
致者。
七、旅遊團員因自身身體狀況或疾病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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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對所承保旅遊團員從事下列活動時所致之損失,
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一、旅遊團員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
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時。
二、旅遊團員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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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應於出發前將
記載旅遊團員名冊、保險金額、旅遊地區、旅遊期間暨航班行程出發及預
計返抵時日之出團通知書向本公司申報,用以作為覆核及計算保險費之依
據。前述各項申報資料,於旅遊行程中如有變動,除有本保險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情形外,被保險人亦應於變動前向本公司申報。除另有約定外,未
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或旅遊行程變動之申報未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
司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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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遊期間得延長:
一、旅遊團員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
係在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或
旅遊團員所能控制而必須延長者,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二、若旅遊團員所搭乘之飛機遭劫持,且若被劫持已逾被保險人所申報保
險結束日期者,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將自動延長至旅遊團員完
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但自出發日起最多不逾一百八十天。
前項自動延長期間被保險人仍應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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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本公司應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旅遊團員名冊按月核算
保險費,要保人應於約定保險費交付日期前,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
由代收機構出具其他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要保人未依前項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得約定期間催告之,催告期間
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即得終止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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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
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
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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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自終止書面送達本公司時起,契約正式終止。但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之終止,不適用被保險人已申報且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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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
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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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就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已對請求權人為一部分之
賠償者,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已付賠償金額
後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
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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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
外代理人。
二、提供領隊報告書及事故發生時之旅遊團員名冊。
三、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
、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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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六)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繼承系統表。
(八)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以確定賠償責
任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文件。
二、失能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以確定賠償責
任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醫療收據。
(七)其他相關文件。
四、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三)入國(境)證明書。
(四)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五)交通費收據。
(六)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七)其他相關文件。
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
對於請求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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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意外事故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
犯罪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前項本公司之代位權,自本公司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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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給付責任,如另有其他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
時,本公司對於該項給付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
額之比例為限。
各保險契約之給付責任總額合計不得逾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各項責任保險
最高投保金額,總額合計逾各項最高投保金額者,本公司之給付責任按本
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依前述規則所訂各項最高投
保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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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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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經申訴未獲解決者,
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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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請求權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請求權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
國境外者,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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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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