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旅行業責任保險參考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21251號函 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2條、第9條、第10條、第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法規異動

修正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公司要約
    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業者。
二、被保險人: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依旅行業管理規則設立,經營旅
    行相關業務,並受其主管機關管理並領有旅行業執照之旅行業者;要
    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三、「旅遊團員」:係指任何參加由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且經被保
    險人載明於出團通知書所附團員名冊內並經本公司覆核之旅客及被保
    險人指派參與該次旅遊之領隊、導遊或隨團服務人員。
四、「旅遊期間」:視旅遊團員區別如下:
    (一)前來中華民國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自進入中華民國海關以後
          ,至出中華民國海關為止或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
          ,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旅遊團員自離開其中華
          民國居住處所開始旅遊起,至旅遊團員結束該次旅遊直接返回
          其中華民國居住處所,或至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
          ,以先發生者為準;居住處所非在中華民國之旅遊團員,則指
          自加入該次旅遊團體起至離開該次旅遊團體為止,且不包括居
          住處所與旅遊地區往返之期間。
    旅遊期間需始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且需持續地進行,如
    旅遊期間之末日已超過保險期間,本公司對於超過部分之旅遊期間仍
    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但最長不得逾保險期間屆滿後一
    百八十日。
五、「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人: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死亡者,請求權人及其順位如下:
          1.父母、子女及配偶。
          2.祖父母。
          3.孫子女。
          4.兄弟姊妹。
          同一順位請求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七、「每一旅遊團員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
    內對每一旅遊團員死亡或失能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八、「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
    故內對每一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就所發生之必需且
    合理的醫療費用個別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
九、「每一意外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
    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給付責任。但仍受每一
    旅遊團員保險金額之限制。
十、「保險期間之最高給付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
    故不只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給付責任
    。
十一、中華民國: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
      他地區。
十二、重大傷害:係指旅遊團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且經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十三、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
      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
    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
    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
    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
    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
    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
    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三、旅遊團員或請求權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如請求權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本公司應將扣
    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
    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給付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
    人負給付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
    滅失。
六、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
    任。
八、因下述原因所致網路及電子資料損失,其同時或先後發生涉有其他原
    因或事件時,亦同:
    (一)網路損失。
    (二)直接或間接基於、關於、肇因於或可歸責於電子資料之無法使
          用、功能減損、修復、重製、取代或復原所產生任何性質之損
          失、責任、賠償請求、費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相當於前述
          電子資料價值之金額。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
    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
    ,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
          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
          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
          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
          理。
十、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發生於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
    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日本、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
    家。
十一、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各項保險給付之責:
一、傳染病所致者。
二、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
    者。
三、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四、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
    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
五、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
    致者。
七、旅遊團員因自身身體狀況或疾病所致者。

請求權人申請保險金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六)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繼承系統表。
    (八)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以確定賠償責
          任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文件。
二、失能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以確定賠償責
          任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給付: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旅遊契約書。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醫師診斷證明書。
    (六)醫療收據。
    (七)其他相關文件。
四、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三)入國(境)證明書。
    (四)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五)交通費收據。
    (六)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七)其他相關文件。
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
對於請求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