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條文關聯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查保訓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保字第0九八00一0四三五A號令
    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地保字第一0六000四0五九一號令,
    已明定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爰配合修正
    。另鑑於刑事訴訟有關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程序部分,當事人多係延
    聘律師,促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保障公務人員聲請非常上訴
    ,得予以涉訟輔助,亦予增列,以資明確。又依保訓會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公保字第0九六00一三七四五號函釋,民事或刑事訴訟
    每一審級,係包含審判階段之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
三、有關經費支出均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所定「專案
    核發」反生執行困擾,爰予刪除。
四、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年,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
  (一)預算法第六十三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
        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
        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
        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
        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二)預算法第六十四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
        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三)預算法第七十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
        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
        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四)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
                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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