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
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增訂第二項
    ,並將準用本法之人員改置於第一項規定,配合修正。
二、相關條文: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
        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
    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
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
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相關條文:

    本法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
    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
    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鑑於實務上仍有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並有在偵查
    程序中以告訴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
    訟等需求,爰於刑事訴訟程序增列自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
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
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原條文遞移第二項。
二、因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以「輔助」一詞,含括服務機
    關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或協助該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之二種情形。並於
    該條之修正說明予以明示。本條遂配合修正加以明定輔助之定義,新
    增第一項。
三、相關條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
    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就機關主動延聘律師之情形,於本條加以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鑑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公務人員已毋須先行表示
    不同意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後,始得由其自行延聘之情形,爰刪除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三項。
二、公務人員如自行延聘律師,仍應提出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敘明涉訟
    輔助之事由,並檢具委任律師證明(委任契約或委任狀)、酬金收據
    及其他足資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如不起訴處分書或
    裁判書等),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配合第七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

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提起訴訟,此時公務人員既與服務機關分為訴
    訟當事人之一方,立於同一地位,尚不宜由一方之服務機關予以涉訟
    輔助。為資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
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
機關發給。
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為避免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經上級機關同意後,究由該決定輔助之
    上級機關,抑或服務機關發給涉訟輔助費用產生疑義,爰明定其涉訟
    輔助費用由服務機關發給。如係中央一級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此時因無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故由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並
    發給涉訟輔助費用。又配合第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至機關首長前在同一機關,因擔任非首長之職務涉訟(例如A機關首
    長甲,其原係A機關副首長,因擔任副首長期間之職務而涉訟)此時
    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
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
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對於調職或離職之公務人員及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事項,為避免滋生
    疑義,爰明定其涉訟輔助決定應分由原服務機關、原具有行政監督權
    限之上級機關為之,而輔助費用則皆由原服務機關發給。惟原中央一
    級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此時因無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
    關,故由原各該機關自行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三、配合第七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鑑於服務機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有助於訂定統一
    審查基準,避免由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長官決定是否予以輔助,
    造成審查標準寬嚴不一情形,保訓會業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公
    地保字第一0五一一六0二七二號函,建議各機關宜組成審查小組審
    查涉訟輔助之申請。爰將本條修正為應設置審查小組,以為審慎。
三、有關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為求明確,自原條文移列,新增第二項;
    另其他適當人員,除各機關內部之適當人員外,尚包含各機關外部其
    他適當人員,如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查保訓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保字第0九八00一0四三五A號令
    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公地保字第一0六000四0五九一號令,
    已明定民事及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爰配合修正
    。另鑑於刑事訴訟有關非常上訴之特別救濟程序部分,當事人多係延
    聘律師,促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保障公務人員聲請非常上訴
    ,得予以涉訟輔助,亦予增列,以資明確。又依保訓會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公保字第0九六00一三七四五號函釋,民事或刑事訴訟
    每一審級,係包含審判階段之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
三、有關經費支出均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所定「專案
    核發」反生執行困擾,爰予刪除。
四、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年,酌作文字修正。
五、相關條文:
  (一)預算法第六十三條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
        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
        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
        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
        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二)預算法第六十四條
        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轉請中央主計機關備案,始得支用第一預備金,並由中央
        主計機關通知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
  (三)預算法第七十條
        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
        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
        審議︰
        一、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
        二、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
        三、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
  (四)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
                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
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
    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新增第五項;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係屬數罪從重判
    決,其他罪予以不起訴之情形,本質上亦屬當事人微罪不起訴之情況
    ,尚無法逕予排除當事人行為的可責性或可非難性,爰明定公務人員
    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亦不
    得重新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並配合第八條修正,於第一項酌作文
    字修正。
三、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否准其涉訟輔助費用
    之申請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此
    時即有使服務機關重新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可能,公務人員得據
    以向機關重新申請涉訟輔助,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程
    序重新再開有相類似之處,是以公務人員重行申請涉訟輔助,非屬請
    求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爰明定公務人員應自不起訴處分或
    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重新向服務機關為申請,逾期
    即不得再為申請。又有關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期,係屬客觀確
    定之事實,與個人主觀之知悉有所不同,爰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訂定五年失權期間。
四、至第一項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
    定,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五、另本辦法於修正生效前,公務人員前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
    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
    裁判確定後起算,尚未屆修正生效前所定之五年申請期間者,應自本
    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
    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六、相關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
        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五)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
            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
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
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服務機關請求涉訟
    公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該人員返還之,酌作文字修正。
三、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
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
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
,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不起訴處分係屬數罪從重判決,其他
    罪予以不起訴之情形,本質上亦屬當事人微罪不起訴之情況,與第二
    百五十三條同屬微罪不起訴之情形,本質上均具可責性或可非難性,
    故將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併列應命繳還之範圍。又為避免原條文之文義,使涉訟輔助機
    關誤解除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起訴處分
    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外,其餘情形如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後,亦即如有罪判決之情形,仍應依原條
    文第二項規定判斷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始決定是否追還。而使
    獲判有罪者,卻較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猶有毋須繳還訴訟輔助
    之可能,恐有失衡平,爰於第一項規定就公務人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服務機關即應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以杜爭議。
三、又第一項所定情形以外之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有關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判決應受懲戒處分,與法官及檢察官經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應受
    懲戒處分等情形,服務機關有重新審查公務人員之行為,有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決定是否予以追還之義務;並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
    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判決為懲戒處分,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時,得依第十七條規定,
    以附款方式同意公務人員分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五、鑑於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涉訟案件應較服務機關知之甚詳,爰明
    定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
    應即檢具相關處分書及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俾使服務機關
    得知訴訟結果,並重行審查是否追還其涉訟輔助費用,爰增訂第三項
    。
六、相關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
        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
        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三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依法律
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
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涉訟輔助費用,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子女、父母、祖父母、
兄弟姊妹之順序,依序平均領受之。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
,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有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
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涉訟輔助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時,已將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及
    自訴人排除於涉訟輔助對象之外,亦即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
    序進行中,僅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本辦法之輔助對象。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刑事訴訟之承
    受訴訟,係指自訴案件因具有法定事由,由他人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
    ,而代之以續行其訴訟行為。是公務人員如為刑事訴訟之被告,於程
    序中死亡,其遺族無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受訴訟,自無從準用本辦
    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對於公務人員保障顯有不周之處。茲以涉訟輔
    助之申請提出後,機關仍須審酌是否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是申
    請階段似無須過於嚴苛,而得放寬請求人之範圍,爰就公務人員涉及
    刑事訴訟程序,並已延聘律師之情形,修正為「遺族」得準用本辦之
    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而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於涉及民事訴
    訟案件時,仍有適用之餘地,並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明定。
三、遺族如有數人時,申請涉訟輔助費用之順序及領受方式,參酌一百零
    六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相關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
        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
        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
        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
        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
        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
        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
        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
        ,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
        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
        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
        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
        撫卹金。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月撫卹金領受期限內均
        喪失領受權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計算一次撫卹金,減除已領月撫卹金
            金額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依前款規定核算而應補發餘額者,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
            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或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
            不再發給。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均未包含本條所定之
    比照人員,惟為保障該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權益,明定是類人
    員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業經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其適用及準用對象,已含括本辦法第二條以外之教育人員,爰
    將第三款原規定予以刪除,並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
四、基於文武分治制度及現行各種人事法規規範之對象,多未包括軍職人
    員,且軍職人員部分目前亦有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規
    範其因公涉訟輔助相關事宜,爰將軍職人員刪除。
五、相關條文:
  (一)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專任教
        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二)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
        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四、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大學助教。
        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
            未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
            之人員。
        七、其他於各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
            機構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
            行職務之人員。
六、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
    各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辦理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
    ,應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另應會請機關內之人
    事、主計、法律事務,及該涉訟(任職)單位共同協助審查,並簽陳
    權責長官核定。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
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
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發給。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
助費用由各鄉(鎮、市)公所發給。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
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
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
二、明定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
    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費用,由各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
    )民代表會發給。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委辦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
    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除直轄
    市、縣(市)外,鄉(鎮、市)性質上亦有辦理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
    可能。
四、又有關地方自治行政機關首長因辦理委辦事項涉訟,由委辦機關決定
    是否予以輔助,並由實際任職之地方自治行政機關支給輔助費用之規
    定,與本辦法以依法執行職務為輔助要件,並以該職務所在之機關為
    輔助律師費用義務機關(如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之設計有間,爰予以修正,
    由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
    條規定,請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併
    將所屬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處理情形彙整後,以
    列表方式送保訓會;又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之
    涉訟輔助情形,參酌現行考績作業實務,由縣(市)政府彙送保訓會
    ,以利保訓會瞭解各機關涉訟輔助之情形,俾利統計分析。
三、相關條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
        、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
        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
        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
        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