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600089921號、行政院院 授人培揆字第106006095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通用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訂定發布;嗣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配合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爰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為實務運作需要,並
回應相關機關修法建議,修正發布相關規定。
茲因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由「……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修正為「……服務機
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同條第二項規定,則由「……
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
員求償。」修正為「……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並增訂第
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
間依本法行之︰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二)依法執行職務
涉訟輔助之費用。……」是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法制上除已修正其
要件外,且申請時亦不限於由服務機關主動為其延聘律師之情形,也包含
實務上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再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之情況;並為
符法制,將本辦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將涉訟輔
助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明定為十年,爰本辦法即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又配
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有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及應自上次本辦法修正發布至今,
涉訟輔助制度之實務運作需要,就本辦法有關發給涉訟輔助費用機關、遺
族得為涉訟輔助主體申請涉訟輔助、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應命繳還
涉訟輔助費用之要件等規定,予以通盤檢討修正。本辦法計修正十九條、
新增一條、刪除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並將準用保障法之人員改
    置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長官書面下達命令,修正為書面
    「署名」下達命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鑑於實務上仍有公務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而有以告訴
    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增
    列自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義該條項「輔助」一詞含括服
    務機關主動為公務人員延聘,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
    關申請涉訟輔助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鑑於書面簽署放棄延聘律師已不符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修
    正意旨,爰將第九條予以刪除。
六、現(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經上級機關同意後,其涉訟輔助費
    用由服務機關或原服務機關發給。(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七、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並指派適當人員審議涉訟輔助案件。(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八、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並配合保障法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將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修正為十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列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不起訴處分者,不得重新
    申請涉訟輔助;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修正公務人員於判決確定後,於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重新申請涉訟輔
    助;修正生效前已具重新申請事由之公務人員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
    ,於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服務機關對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以
    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後,應命其
    繳還輔助費用;至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確定或經懲戒判決後,涉訟
    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決定是否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公務人員經不
    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應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
十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機關請求涉訟公
      務人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十二、鑑於公務人員屆期不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者,於確定後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爰將第十九條予以刪除。
十三、區分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刑事訴訟,未及申請即於訴訟
      終結前死亡,得準用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之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十四、配合教育部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
      法,刪除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又基於文武分治制
      度及現行各種人事法規規範之對象,多未包括軍職人員,爰刪除軍
      職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五、民選地方行政(立法)機關首長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及委辦機關發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六、增訂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處理涉訟輔助案件之情形彙送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