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魩鱙漁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
    、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
    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
    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
    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之詢問及紀錄之製作。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
    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
    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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