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
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
、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
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權利係法律所賦予之專屬、排他權利,「智慧財產」大多有權利之特
質,然營業秘密及不正競爭之排除,各非法律所賦予專屬之排他權利
,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之用語,修正第一項之「智慧財產權」為「智
慧財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但書規定,以使條文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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