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20121933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為配合國防科技
發展推行會設置要點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適用,並自翌日生效
,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
二、修正主辦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修正國防科技工業發展之辦理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修正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擇性招標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
五、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中長程目標之建議。
二、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陳報。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及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及定期檢討修正。
七、合格證明書之頒發、註銷及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及核定。
九、所屬機關或單位相關作業之督導及管制。
十、作業程序之策訂。
十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其他各款之句式。
二、鑑於現行實務頒發證書之種類,除研究及試製外,尚有維修及評鑑,
    爰將第七款之「研究試製合格證書」修正為「合格證明書」。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提出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初審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與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
    製、維修體系。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其他各款之句式。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立法理由〕
現行產業合作發展會報、工業合作推動小組等跨部會協調事宜均由主管機
關國防部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執行,且國防科技發展推行
會設置要點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令頒停止適用,並自翌日
生效,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行政院設推動委員會」修正為「主管機
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
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
、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
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權利係法律所賦予之專屬、排他權利,「智慧財產」大多有權利之特
    質,然營業秘密及不正競爭之排除,各非法律所賦予專屬之排他權利
    ,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之用語,修正第一項之「智慧財產權」為「智
    慧財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但書規定,以使條文簡潔。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
          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
          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
          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立法理由〕
一、審酌國防部工業合作作業規定屬機關內部事務性規定,無須於本辦法
    授權訂定之,爰將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予以刪除,以符法制體例。
二、第一項第八款之「許可」修正為「核定」,以符該款規範意旨及法規
    用字。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
    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一)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
          施評鑑作業,以確認其能力。
    (二)法人團體於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意願
          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
          ,並載明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四、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
    修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並將名單提供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
    擇性招標。
經前項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序文「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規範,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公開展示後之意願登記區分為評鑑與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二大
    類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評鑑為意願登記之項目,並酌
    作文字修正,以符實務現況。
三、公開展示後之意願登記,法人團體可藉由評鑑或自費研發、試製或維
    修取得合格證明書,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移列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序文
    依現行實務作法修正為「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增訂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
    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評鑑作業。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書面登記,定明表達「接受委託自費
    研發、試製或維修」之意願,並將簽署「研發試製備忘錄」,修正為
    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以符實務作業。
六、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並將「自費研發試
    製維修」修正為「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以與修正條文第一
    項第三款序文用語一致,並增訂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將提供科技工業機
    構辦理後續選擇性招標。
七、第二項新增。本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移列,明定經評鑑或委託自
    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