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條文關聯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
      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
      、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
      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
      )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
      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
      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
      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
      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
      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
      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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