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902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通傳技字第 0950019138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28 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 第14條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 1 月 1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中華民國 102年12 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7894號公告第 4條所列屬「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電訊所」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1月1日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通訊所」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動員

法規異動

修正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
  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
  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
  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
  資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
  途臺,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
      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
      、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
      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
      )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
      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
      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
      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
      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
      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
      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本辦法細部作業實施規定,由管制執行單位擬訂,報請國防部協調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