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於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事業興辦人,
曾依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
遭駁回,復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所列土地使
用計畫與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相同者,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審查時,已依相關法規取得之核定
或同意且仍有效之各項文件辦理。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公告特定地區內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依管制規則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而經駁回者,該
等業者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水利等相關法規申請而取得之核
定、許可或同意文件,不因本法第三十三條輔導期間屆滿而失效,爰於本
條規定,於提出用地計畫申請時,相關事項得採認其仍有效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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