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條文關聯

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
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
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行政委託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視受託機關(
    構)監督考核結果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啟動與受託機關(構)
    續約程序。
三、為確保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品質,第二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
    關對提出續約申請之受託機關(構)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續約審查,
    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續行簽訂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另受託機關(構
    )續簽訂委託契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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