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度量衡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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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電量、磁量、微波、光量、
溫度、濕度、化學、振動、聲量、長度、力量、質量、壓力、真空、流量
、時間與頻率、游離輻射等國家度量衡最高標準之研究實驗、建立、維持
、保管、供應、校正、推廣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明列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之領域範圍,以資明確,目前為電量
等十七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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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之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以下簡
稱受託機關(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在國內具有完善之環境設施及足夠之專業技術人員,並足以執行業務
。
二、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 MRA)之我國認
證機構認證並取得其核發之CNS17025或ISO/IEC17025認證證書。
三、最近四年內曾參與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簡稱用語之符號,另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TAF)
已於九十二年成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為齊一與國際接軌之國內認證機構表達方式,並明定國家度量衡標準
實驗室應獲得前述機構認證並取得證書,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
三、配合國際間已採國際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用語,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三款;並明定曾參與關鍵比對或輔助比對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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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委託事項後,符合前條資
格條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成立評鑑小組,受理前項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書面審查,
並依環境設施、品質系統、技術能力與相關受託業務之執行能力,執行實
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國家度量衡標
準實驗室業務。
〔立法理由〕 一、委託事項應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後,申請人始得提出申請,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以臻明確。
二、為使審查程序更為嚴謹及周延,修正第二項審查程序包含書面審查及
實地評鑑,並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辦理。
三、增訂第三項,經評鑑合格者,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
實驗室業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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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不得將受託事項再委託。
受託機關(構)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得將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
使部分交由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受託機關(構)應維持足夠資源以辦理受託事項乃屬當然,不待
明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依本辦法辦理之委託屬行政委託性質,爰調整本條轉包、分包之
用語,且受託事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項目如:研究實驗,得交由其
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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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執行業務時,應以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名義為之。
前項實驗室之負責人應由受託機關(構)提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任
命之。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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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應持續參與國際比對及活動,並履行國際度量衡委員會相
互認可協定之相關要求。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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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內如有重大變故或其他原因,足以影響受託業
務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度量衡專責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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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正報告之核發,應由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員簽署,
並依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核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應送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後,始
得作為校正報告核發之依據,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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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各類文件之保存年限,應符合相關
法令之規定。
過期文件,應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核定,始得銷毀,並應保留銷毀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法規已明定
文件保存規範及年限原則,爰將受託機關(構)掌有受委託事項各類
文件保存年限,回歸相關法令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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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監督考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並每年至
少考核二次,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
考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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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執行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業務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委
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
歸屬及運用辦法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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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使用受託經費採購之各種儀器設備,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
同意,不得出租、出借或於受託業務範圍外使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非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不得出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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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於契約期間內經依第十一條監督考核結果符合,度量衡專
責機關得於委託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通知受託機關(構)提出續約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收到受託機關(構)提送申請文件後,應成立審查小組就
受託機關(構)契約執行情形及新年度業務執行能力辦理續約審查,經審
查結果符合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與其議價後續約一年。
前項續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行政委託程序,於第一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視受託機關(
構)監督考核結果並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啟動與受託機關(構)
續約程序。
三、為確保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品質,第二項明定度量衡專責機
關對提出續約申請之受託機關(構)應成立審查小組辦理續約審查,
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續行簽訂委託契約之相關規定。另受託機關(構
)續簽訂委託契約以三次為限,期滿後應由受託機關(構)依第四條
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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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要求更換國家度量
衡標準實驗室負責人:
一、違反第五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二、怠於執行委託契約約定之業務範圍。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不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
評估已無受託事項之執行能力。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本文之情節重大屬未臻明確之不確定概念,為使情節輕
重有所區分,爰將現行條文分列兩項: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屬情節較為輕微之態樣,因應條次之變動,爰修
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
。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屬得終止契約之態樣,修正條文第一款由現
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另將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再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之情形及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納入,爰增訂
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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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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