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或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時,再利用機
構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送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份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契約書內容,包含廢棄物再利用之計價方式
及調整方法,恐涉及其商業機密,且非主管機關管理上所必須,爰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文字,契約書上應記載事項不須包含計價方式、調整方法等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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