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條文關聯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
期間逾三十日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機構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有關負責人代理相關事宜,機關仍須實
    質審核其內容,爰將現行條文文字「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修正為「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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