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將現行所定「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二十二
條第七項」。

精神復健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
健之病人。
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之精神復健需要及適應
生活功能,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醫療服務。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分為住宿型及日間型二類;其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將現行「日間型及住宿型機構
    」修正為「住宿型及日間型」;附表之內容亦同。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機構之設立申請,由下列人員為之:
一、申請公立機構:機關。
二、申請醫療法人附設機構:該醫療法人。
三、申請私立機構:擬擔任負責人之人。
四、申請醫療機構附設機構:該醫療機構。
五、申請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附設機構:該法人或團體。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新增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立或擴充許可規定,並
參考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三條及醫院設立及擴稱許可辦法第二
條,修正文字。

機構依前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時,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資料:
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
二、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三、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者,其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證明文
    件。
四、申請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者,其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
五、申請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者,其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
    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機構須先許可設立,再登記開業等
    相關規定,爰定明申請程序及申請設立或擴充之必要文件、資料。
三、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需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
    法人登記證書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書。

前條第一款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申請人、設立機構類別、設立或擴充服務量或床數、組織
    架構、人員配置與職掌及基本復健治療設施。
二、機構設立或擴充目的、當地精神復健資源狀況、服務對象來源分析、
    服務對象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設立或擴充地址、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築物平面簡
    圖、設立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面積、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
    置圖;擴充者,其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及用途變更。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書。
六、設立進度、預定開業日期、服務量或床數開放期程及收費。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附表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五條、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第六條,定明設立或擴充應備文件中之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內容應載明
    事項。
三、第一款所稱機構類別,指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定之住宿型及日間型機構
    。

經許可設立之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業。
前項文件、資料如下:
一、機構平面簡圖,並說明各樓層用途,以平方公尺註明各樓層、隔間及
    總樓地板面積。
二、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及符合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附表所定職能治療師、護理人員與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專任
    管理人員,其人數、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精神復健設施、設備項目。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於履勘合格,並經機構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
給開業執照;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機構先申請許可,再申請開業之程序,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
    機構申請開業事宜及程序,移列為第一項。
三、參考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七條,定明申請開業之應備資料
    文件,爰新增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經歷或學歷證明文
    件。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因修正條文第六條已有相關規定,為免重複
    規定,爰予以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因修正條文第五條已有相關規定,為
    免重複規定,爰予以刪除。

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時,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證書字號,或學歷。
三、申請人為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或人民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
    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人員之人數、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字號,或學歷。
五、服務量或床數。
六、服務項目。
七、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應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變更時,亦
同。
第一項第一款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登記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醫療法人及人民團體應登記事項
    皆相同,為精簡文字,爰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其餘款
    次遞移。
四、配合增加機構設立許可後始得登記之程序,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
    款文字。
五、為強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之管理,機構申請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
    時,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登載於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爰增列修正條
    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第四條第一項擴充,指機構擴增樓地板面積、增設服務量或床數。
機構設立、擴充或減少樓地板面積、服務量、床數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
應於許可後,通知機構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服務量或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照執照。
二、自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之日起,其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逾
    一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停止使用逾一年。
四、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
    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機構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三款限定之期間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展延理由
、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及服務量或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護理機構設置或擴
    充許可辦法第十二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九
    條,定明機構擴充之定義、機構之設立、擴充等應通知建築主管機關
    ,以及廢止或減少機構服務量或床數之要件,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
三、第三項第三款同意使用證明之情形,如:機構係以租賃現有建物方式
    設立,需檢附其房東同意其使用證明文件。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服務量或床數變更。
三、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私立機構之負責人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新負責人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第四條,定明應重新申請許可之情
    形及程序。
三、機構舊負責人須負擔之連帶責任,已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
    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
    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定有相關規定。

醫療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附設之機構,應與其院區、房舍區隔,獨
立設置。
機構不得設置醫療、藥局、醫事檢驗、醫事放射之部門或單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應曾任或現任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
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二、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
三、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
    作五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部分用詞重複,為使條文符合法
    制體例,重複用詞統一移列至第二項序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
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辦理執業登記。
機構之負責人、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及機構內其他相關人員,應每年接
受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課程時數證明文件。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明相關專業人員應依規定辦理執業
    登記,爰增訂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並定明應接受繼續教育訓練之人員類
    別。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
期間逾三十日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機構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有關負責人代理相關事宜,機關仍須實
    質審核其內容,爰將現行條文文字「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修正為「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以適當方式儲存保管;以電子
文件方式製作者,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
前項紀錄之內容,應至少包括復健計畫、執行過程及執行結果。
第一項紀錄,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以電子文件方式儲存者,
應確保電磁儲存裝置之資安管理及資訊安全。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紀錄,應至少保存至其成年後
七年。
逾保存期限紀錄,得予以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
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並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機構人員得以電子文
    件方式製作紀錄;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加電子文件製作紀錄之儲存方
    式,及保管應注意事項。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定明業務紀錄之內容,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遞
    移為第三項。
四、為明確記錄保存及銷毀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分列為修正條
    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

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
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停業屆至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第八條登記事項變更時,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開業
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機構依第一項報備查或前項申請變更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
機構復業者,準用開業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醫療法第二十三條,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機構停業期間,以
    一年為限,以利地方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其機構資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訂申請登記事項變更之
    期限。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機構遷移,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
    可,爰修正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

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規定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
示於明顯處所。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將「收費標準」修正為「收費規定」。

機構之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機構不得違反收費自治法規,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標準」,修正為「
    自治法規」,以利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或規則定之。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人姓名、性別、學歷、經歷、醫事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約機構字樣。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徙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
前項評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訂定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辦理實地評鑑。
五、公告評鑑結果。
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
原評鑑合格處分。
評鑑合格之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機構設置基準或其他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評鑑合
格處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衛生福利部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作業程序及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十
    一條,增訂第二項評鑑程序、第三項得撤銷評鑑合格處分及第四項應
    廢止評鑑合格處分之情形。
三、考量評鑑合格之機構違反機構設置基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
    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等情形,已顯不符機構評鑑規範,爰修正條
    文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評鑑合格處分,與第三項之情形有
    所區隔。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
理一次。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
前二項情形,機構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督
    導及考核,爰增訂第三項。

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
二、經評鑑合格,且符合主管機關規定。
三、發展新興服務方案,具有成效。
四、配合政府政策,推動試辦方案或計畫,著有績效。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機構發展新興方案,及配合政府政策,推動試辦方案,爰於第
    三款及第四款新增獎勵範圍。

前條獎勵,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設施或設備之補助。
二、研究之補助。
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
四、獎狀、獎牌、獎座或獎金之發給。
前項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已定明現行各級主管機關常見之
    各類獎勵辦理方式,爰刪除第五款。

機構及其人員違反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條件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定明依本法處罰之有關限制條件,並
    修正文字。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
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內之機構,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機構之負責人者,其
資格不受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機構遷移、許可服務量或床位數
增加、總樓地板面積擴增時,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開業執照並
開業者,得繼續經營業務,不受應申請設立許可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為過渡性規定,不宜定於本辦
    法施行日期之條文,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範。
三、考量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係採開業登記制,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四條
    設立許可之規定,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避免過大衝擊,前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之機構,無須重新申請許可,但須換發開業執照,
    爰增訂第三項過渡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施行日期,以新定法規方式辦理,並配合本法本次
    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