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將電子病歷移轉由承接者保存時, 應將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電子病 歷之合法依據,製作紀錄交由承接者至少保存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將病歷移轉由承接者保存時,醫療機構 原有電子病歷之移轉應留有紀錄,並參考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計畫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紀錄至少留存五年之規定,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