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
期改正;經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
計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驗證機構執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發現食品業者有缺失時
,應即通知限期補正之規定。
二、移列原第二項規定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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