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已於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一日公告訂定「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
辦法」。為回饋各界意見,延長驗證證明書效期,並持續強化驗證機構之
管理,增加驗證機構見證評鑑規定及提升稽核員資格條件。爰修正「食品
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驗證機構稽核員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法規用詞更明確,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
三、驗證機構申請認證展延時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驗證機構執行驗證業務應遵行之事項,及配合辦理機構見證評鑑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九條)
五、廢止或撤銷驗證機構規定,及後續資料轉移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
條及第十二條)
六、驗證資訊系統名稱為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及食品
業者限期繳交驗證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驗證機構通知食品業者缺失補正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食品業者驗證證明書之效期、變更證明書內容及使用證明書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九、食品業者追蹤查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廢止食品業者驗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食品業者重新申請驗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因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核發驗證證明書
效期已屆滿,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